审理经过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起,被告人杜*在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戴湖桃李园22栋1单元802号的室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中九七明星机6台,水果机1台,“捕鱼机”1台(2个把位)。2015年3月29日1时30分,该赌博场所被公安人员查获。2015年3月29日,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查获的上述游戏机共计9个基本单元均具有赌博功能。
另查,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杜*在本市戴湖桃李园小区22栋104号棋牌室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查获,给予杜*行政拘留5日,追缴违法所得95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现场方位图,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入所健康体检表,证人张*等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又以营利为目的,租用场地,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愿意缴纳罚金,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杜*在蚌埠市戴湖桃李园小区22栋104号棋牌室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查获,给予杜*行政拘留5日,追缴违法所得95元的行政处罚。
2015年3月10日起,被告人杜*在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戴湖桃李园22栋1单元802号的室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中九七明星机6台,水果机1台,捕鱼机1台2个把位。2015年3月29日1时30分,该赌博场所被公安人员查获。2015年3月29日,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查获的上述游戏机共计9个基本单元均具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张*、谢*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又以营利为目的,租用场地,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八台九个基本单元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八台九个基本单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户籍地蚌埠市淮上区,住所地蚌埠市经济开发区。2015年2月12日因开设赌场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孟**,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林
代理审判员郭德峰
人民陪审员张有年
书记员蔡生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