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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蚌埠市**助中心接蚌山区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管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月中旬以来,被告人王*伙同刘*(另案处理)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本市蚌山区工农家园小区东门地下室车棚内摆放游戏机,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2014年2月7日22时许,民警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查处,当场将正在赌博的唐*、苑*、田*、郭*等人抓获,并查获4台u0026amp;ldquo;明星九七u0026amp;rdquo;、4台u0026amp;ldquo;水浒u0026amp;rdquo;、8台u0026amp;ldquo;欢乐节庆u0026amp;rdquo;、2台u0026amp;ldquo;蝶王u0026amp;rdquo;等18台游戏机,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鉴定,该18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二、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在取保候审期间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本市蚌山区南山路416号7栋二楼棋牌室内摆放游戏机,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2014年6月13日16时许,民警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查处,当场将正在赌博的周*等人抓获,并查获1台u0026amp;ldquo;小鱼机u0026amp;rdquo;(六个把位)游戏机、11台u0026amp;ldquo;明星九七u0026amp;rdquo;、2台u0026amp;ldquo;欢乐节庆u0026amp;rdquo;游戏机、2台u0026amp;ldquo;水浒传u0026amp;rdquo;游戏机。2014年6月23日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鉴定,该16台游戏机共计21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认定书、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实施第一起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王*犯第一起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2、王*身患,为筹集治病资金实施第二起犯罪,另外其如实供述第二起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中旬以来,被告人王*伙同刘*(另案处理)在本市蚌山区工农家园小区东门地下室车棚内摆放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获取非法利润。2014年2月7日22时许,民警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查处,当场将正在赌博的唐*、苑*、田*、郭*等人抓获,并查获4台u0026amp;ldquo;明星九七u0026amp;rdquo;、4台u0026amp;ldquo;水浒u0026amp;rdquo;、8台u0026amp;ldquo;欢乐节庆u0026amp;rdquo;、2台u0026amp;ldquo;蝶王u0026amp;rdquo;等18台游戏机。

2014年2月8日,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该18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王*到蚌埠市公安局黄庄派出所。

3、蚌埠市公安局黄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u0026amp;ldquo;小*u0026amp;rdquo;等人身份无法核实,无法与房东取得联系,未能提取租赁合同。

4、(蚌)公机认定字(2014)第004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明: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鉴定,该18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5、蚌蚌山公(黄庄)行罚决字(2014)第148、149、15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2月8日,蚌埠市公安局黄庄派出所分别给予田*、苑*、唐*、郭*治安罚款500元并处收缴赌资的处罚。

6、现场示意图、工农家园小区东门地下室赌博游戏厅现场照片证明:赌场位于本市蚌山区工农家园小区东门地下室车棚内。

7、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证明:2014年2月7日,公安人员扣押4台u0026amp;ldquo;明星九七u0026amp;rdquo;、4台u0026amp;ldquo;水浒u0026amp;rdquo;、8台u0026amp;ldquo;欢乐节庆u0026amp;rdquo;、2台u0026amp;ldquo;蝶王u0026amp;rdquo;游戏机,以上游戏机已经移交至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

8、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苗*、刘*分别辨认出开设游戏厅的嫌疑人王*。

9、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左右,一天王*提议开游戏厅,他同意了。地点是王*租的,1000元一月,游戏机是王*负责购买的。游戏厅是1月中旬开设的,他和王*各拿三分之一,赌场内负责人有他和王*等人,赌场有18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每天下午17时开门,经营到夜里12时。开始上分的是u0026amp;ldquo;小*u0026amp;rdquo;,后来u0026amp;ldquo;苗*u0026amp;rdquo;上分,他共获利1万元左右。

10、证人苗*的证言证明:她是2014年2月3日开始到工农家园地下室游戏厅上分,每天下午18时上班,凌晨2点下班,然后休息一天再接着上下一个班。是大*介绍她来上班的,她按照大*的要求给客人上分、退钱。这个游戏厅的老板除了大*还有u0026amp;ldquo;六毛u0026amp;rdquo;。

11、证人崔*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他和雷*到工农家园小区东门地下室的一个赌博游戏厅去赌博三四次,里面有20台左右赌博机,他在游戏厅内见过大龙一次。之前雷*从他处借了3万元,后来知道这3万元被雷*借给刘*了。

12、证人雷*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左右,刘*要向他借3万元,他从崔*处转3万元借给刘*,后来知道刘*借钱为了干游戏厅。2014年2月份左右,他和崔*去过该赌博游戏厅两三次,有20台左右赌博机,后来听刘**讲游戏厅是大龙和他一起算的份子。

13、证人田*、苑*、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7日21时许,他们在工农家园车棚地下室用游戏机赌博,有九七明星、蝶王、水浒机等十几台赌博机,有十来个人打机子,上分的是一女的。

14、证人於**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7日17时许,她在工农家园小区地下停车场的游戏厅内参与赌博,游戏厅老板是刘*,听上分的讲还有个老板叫大龙,有两个女的上分,有十几台赌博机。

15、证人化晓宇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7日16时许,她陪於**在工农家园小区内地下停车场的游戏厅内赌博,还有四五个男子参与赌博,游戏厅内有十几台赌博机,一个女工作人员被现场抓获了。

16、证人郭*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7日21时许,他在工农家园地下停车处赌博,有六个人在打机子。

17、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月,刘*让他帮助以他的名义租工农家园小区东门地下车棚,每月给他2000元,他以1000元租下,后来知道刘*是用来开游戏厅的。

二、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在本市蚌山区南山路416号7栋二楼棋牌室内摆放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获取非法利润。2014年6月13日16时许,公安民警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查处,将正在赌博的周*抓获,并查获1台u0026amp;ldquo;小鱼机u0026amp;rdquo;(六个把位)、11台u0026amp;ldquo;明星九七u0026amp;rdquo;、2台u0026amp;ldquo;欢乐节庆u0026amp;rdquo;和2台u0026amp;ldquo;水浒传u0026amp;rdquo;游戏机。当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抓获。

2014年6月23日,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鉴定:该16台游戏机共计21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租房合同、钥匙及账本照片、蚌埠市公安局黄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蚌)公机认定字(2014)第034号

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人李*、胡*、周*、汪*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辩解其没有参与第一起犯罪以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王*犯第一起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苗*及刘*均证明王*是赌场的老板之一;证人雷*证明听刘**讲游戏厅有大龙的份子;证人於**证明听上分的讲游戏厅还有个老板叫大龙;证人崔*证明他在游戏厅内见过大龙。认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是该赌场的经营者之一,被告人王*的该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单独和伙同他人提供场所并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第一起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第二起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第二起犯罪其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第一起的4台u0026amp;ldquo;明星九七u0026amp;rdquo;、4台u0026amp;ldquo;水浒u0026amp;rdquo;、8台u0026amp;ldquo;欢乐节庆u0026amp;rdquo;、2台u0026amp;ldquo;蝶王u0026amp;rdquo;及第二起的1台u0026amp;ldquo;小鱼机u0026amp;rdquo;(六个把位)、11台u0026amp;ldquo;明星九七u0026amp;rdquo;、2台u0026amp;ldquo;欢乐节庆u0026amp;rdquo;、2台u0026amp;ldquo;水浒传u0026amp;rdquo;游戏机(在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07号
  •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小名大龙,男,汉族,1964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无业,户籍地蚌埠市,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患有未被羁押,当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 指定辩护人管启飞,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煜

  • 审判员王林

  • 人民陪审员张有年

  • 书记员张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