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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马*等22名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脱逃,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蚌山刑初字第00244-1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马*中止审理,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马*被公安人员抓获,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蚌山刑初字第00244-2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马*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陈*丙伙同被告人马*、汤**、蔡*、程*、王**、华**、朱**、杜*、杨也、施**、张**、信保亮、明则、刘*乙、韩*、汤**、杨*、曹*、刘*丙、夏**、施**、孙**等人在蚌埠市蚌山区光彩大市场东侧老虎山一待拆迁的民房内以每局3万元设立推牌九赌局开设赌场50余天,每天参赌人数七八人,平均每天抽头获利10万元。被告人马*等人为赌场的出资者俗称“窑霸”,马*出资8万元占8%。

2014年1月8日,蚌埠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马*等人设在蚌埠市光彩大市场东侧老虎山上的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参赌人员88人,收缴赌资32143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退出赌资1万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8日间,陈**、汤某甲、蔡*、王**(均已判决)在蚌埠市蚌山区光彩大市场东侧老虎山一待拆迁的民房内内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50余天,每局3万元,每天参赌人数五六十人至百十人不等,平均每天抽水获利5万至10余万元不等。

期间,被告人马*入股参与开设赌场,其参股期间所占份额是8%。每天各窑霸按所占份额比例筹集赌资用于坐庄赌博,并按所占份额分配抽水获利款。案发后,被告人马*已退出赃款1万元。2014年1月8日下午,蚌**局出动100余名警力,在特警的配合下对本市光彩大市场东侧老虎山赌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汤*甲、蔡*等人及参赌人员共88人,缴获赌资321430元。

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马*被取保候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脱逃,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蚌山刑初字第00244-1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马*中止审理,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马*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上网追逃,同年11月1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蚌山刑初字第00244-2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马*恢复审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查获老虎山赌场的赌具(赌桌、牌九、骰子)及赌资照片证明:赌场位于本市老虎山一自建房内,赌桌、牌九、骰子及赌资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质证确认。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3、到案经过、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到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蚌埠市公安局航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一名网上逃犯证据、蚌埠市公安局逮捕证证明:2014年1月8日下午,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出动100余名警力,在特警的配合下对本市光彩大市场东侧老虎山赌场进行查处,抓获被告人汤**、蔡*等人及参赌人员共88人,现场缴获赌资32143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马*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上网追逃,同年11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航华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4、(1988)东刑字第09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1984年因流氓被劳教二年,1988年1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蚌埠**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5、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赌场地点为老虎山一自建房内。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马*退赃1万元。

7、证人叶*、杨*、吴*、金**、李**的证言:叶*、杨*证明在老虎山每天有百十人参赌;吴*证明刘*乙负责抽水,听说每天平均能抽10万元;金**证明在老虎山每天下午有100人左右参赌;李**证明赌场平均每天有100多人,有借贷放风的。

8、证人潘*、张**、张**、孙**、朱**、李**、石*、葛*的证言证明:其带人到赌场赌博,领出场费、介绍费、停车费,赌场内有放风、放爪子等人员。

9、证人金*乙、路*、薛*、张**、王**的证言:金*乙证明每天下午约100人参赌,听讲赌场每天能抽水一二十万元。路*、薛*、张**、王**证明均在赌场赌博过,赌场有放爪子、管帐、抽水的人。

10、证人陈**、夏**、穆*、胡*、秦*、张**、朱**、李**、朱**、陈**、王**、王**、张**、丁**、张**、刘*甲、丁**、西**、王**、高*、赵*、王**、常*、李**、方*、何*的证言证明:他们到老虎山赌场赌博一次到几十次不等的事实,每天有百十人参赌,赌场有抽水、放风、管帐、洗牌的人,按5%抽水,陈**发出场费。

11、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下旬赌场搬到老虎山,他和汤*甲、蔡*、王*己干了一段时间,朱**、施**、马*、华**、杨也、程*、张**陆续加入,他和蔡*、程*、王*己、杨也占10%,汤*甲占11%,3%的份子是赌场里的,华**、马*占8%,朱**、杜*、施**、张**占5%。每天窑霸当庄推牌九,按照各自占的份子数凑钱开始推。赌场抽取风险金共39万元。每天有几十到一百多人来赌博,每天抽水6万元。赌场内有放风、管帐、洗牌、放爪子的人。赌场结束时赌客都能领到一二百元的出场费。

12、证人汤某甲的证言证明:赌场最后在老虎山上,每天参赌人数最少五六十人,最多一百人左右,经营2个月左右,每天抽水估计5万元左右。赌场有管帐、抽水、洗牌、抽水、放风、外地带队、放爪子的人。赌场入股陈**、蔡*、程*、杨也占10%,马*占8%,信**、朱**、杜*、施**、张**占5%。

13、证人朱**的证言证明:他去赌时,赌场窑霸有陈**、汤**、王**、蔡*、信保亮、马*、杜*、杨也。他加入后窑霸有陈**、蔡*、杨也占10%的股份,汤**占11%,王**占13%,马*8%,他和杜*、施*甲占5%。每天有七八十人参赌,赌场有放风、管钱、抽水、洗牌及带人来赌博的人。

14、证人蔡*的证言证明:从徐**回老虎山陆续来了不少人算份子,他和陈**、杨也占10%,汤*甲占11%,信保亮、朱**、杜*、施**、张**占5%,马*8%。每天参赌最少五六十人,最多一百人左右,平均每天抽水5万元。赌场有洗牌、抽水、放风、带人来赌博的及放爪子的人。

15、证人程*的证言证明:赌场有十几个窑霸,推的是三万台的,刘*乙抽水,汤某乙、韩*洗牌、抽水。

1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第四起地点是陈**找的,参赌人员每天七八十人,经营了60天左右,推的是三万台的,赌场规定入股当窑霸必须交钱。

17证人杜*的证言证明:他2013年12月10日左右入股,他入股前的窑霸有陈**、汤某甲、蔡*、朱**、马*、施某甲。赌场有管帐、抽水、洗牌、放风、做饭和外地带队的人。每天参赌有100人左右,每天赌资有五六十万元,抽水最少一天有五六万元,最多十几万元。

18、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7日左右他入股,他入股时窑霸有陈**、汤某甲、蔡*、朱**、马*、杜*、杨也、施**、王**。每天参赌80-100人,陈**等人发出场费、车费,曹某放风,闫军管帐,刘*乙抽水,汤某乙、韩*等人洗牌帮助抽水。赌场最多一天挣20万元,每天开销8万元。

19、证人施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0日左右,他入股时窑霸有陈**、汤*甲、蔡*、王**、朱**、马*、杨也、信保亮等人。每天有七八十人参赌,每天抽水10万元左右,陈**发出场费,汤*甲发车费,刘*乙抽水,曹*等人放风,汤*乙、韩*洗牌、抽水。

20、证人李*戊的证言证明:第二次上老虎山窑霸多了,赌场的工作人员也多了,推的是三万台的。

21、证人曹*的证言证明:陈**让他在赌场内放风,第四起平均每天100人左右参赌,刘*乙抽水,有带队来赌博的,蔡*、汤*甲发车费。

2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第二次上老虎山干了50天左右,每天的参赌人员有100人左右,每天抽水10万元左右。朱**、马*、施**、杨也、信保亮先加入的。赌场有管帐的、放风的、带人来赌博的,洗牌、发牌的、放爪子的。

23、证人汤某乙、韩*的证言述证明:在赌场帮助洗牌、抽水等事实。

2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她带人去赌场赌博并领出场费的事实。

25、证人夏**、施**、孙**的证言证明:几人在老虎山赌场放爪子及赌场每天参赌人数、抽水数额等事实。

26、被告人马*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17日他交了4万元给管账的闫军占8%的股份,12天左右改5%的股份,当窑霸50天左右。后期加入的有朱**、信保亮、杨也、杜*、施**、明则、张**、程*,程*加入有10天左右。闫军管帐,刘*乙抽水,赌场推的是三万台的,每天参赌人员五六十人至一百人左右,平均每天抽水10万元左右。放风的曹*等8人,洗牌的4人,放爪子的有孙**、施**等人。陈**发出场费、介绍费,汤**、蔡*发车费。他第一个月获利2万元左右。他被取保候审后,后来法院传唤他,他因为自己的原因没到法院,所以被逮捕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出资入股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润,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被抓获归案,依法不构成自首,但构成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主动退赃1万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马*退赃款予以没收(在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蚌山刑初字第00244-1号
  •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小名马*,男,汉族,1968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1984年被告人马*因流氓被劳教两年,1988年1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蚌埠**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4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上网追逃,同年11月1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常艳芳

  • 审判员王林

  • 人民陪审员徐建平

  • 书记员许富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