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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梁*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梁*、李*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孟**,被告人高*、李*甲,蚌埠市**助中心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姚**、张**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底,被告人高*与被告人梁*、李*甲预谋在本市燕山乡陈梁村官路梁的梁*和李*甲家中摆放游戏机,2014年5月3日,三名被告人摆放了十台九七明星机和一台小鱼机(六个把位)供人赌博,2014年5月11日被查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梁*、李*甲开设赌场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与高*、梁*预谋开设赌场。

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罪名无异议,但不应适用“情节严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从犯,当庭认罪,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在定罪方面,被告人李**未参与提供场地收取租金的商议且是梁*决定摆放赌博机的,李**不是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也未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收取高额报酬,对李**不宜追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被告人李**系从犯,主观恶性不深,积极坦白,犯罪情节一般,赌场开设时间较短,未造成严重后果。如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甲系蚌**动漫城职工,在工作期间与被告人高*相识。2014年4月,被告人高*提出租用李*甲在本市陈梁村官路梁607号的住房摆放游戏机。李*甲与丈夫梁*商量后同意将自家住房的二楼出租给高*使用,每月租金500元。高*雇佣梁*负责赌场的日常经营和上分,每月工资2000元。2014年5月3日,被告人高*在李*甲家二楼摆放了十台“97明星”游戏机、一台“小鱼”游戏机(六个把位)供人赌博,2014年5月11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公安机关认定,涉案十台“97明星”游戏机、一台“小鱼”游戏机,共计十六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另查明,涉案场所位于蚌埠市蚌山区燕山乡陈梁村,距蚌**梁小学道路距离118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11日21时许,燕**出所接群众举报,称在本市燕山乡陈梁村官路梁*某家有人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该所民警赶到现场发现在梁*家中摆放十一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艺机(其中十台“97明星”、一台“小鱼机”)并现场抓获房东梁*、李*甲及一名利用赌博游艺机参与赌博人员。次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高*、梁*、李*甲均系被抓获。

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高*、梁*、李**的出生年月、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4、情况说明、指认照片及接受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指认了其购买赌博游艺机的商店地址,该商店已拆迁,去向不明;被扣押的赌博机因毁损无法抄分;燕**出所已将可能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青年派出所办理。

5、入所健康体检表及心电图证明:被告人高*、梁*进入看守所的身体状况。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1、2014年5月11日21时30分许,燕**出所干警对位于燕山乡陈梁村官路梁607号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房屋内摆设十一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艺机,其中十台“97明星”、一台“小鱼机”。现场发现参赌人员4人,3人逃离,抓获1人。扣押十台“97明星”、一台“小鱼机”及账本一个。2、涉案场所距蚌**梁小学道路距离为118米。

7、辨认笔录证明:梁*、李*甲分别辨认出高*就是在其家中摆放赌博机的人,金*是来抄分的人。高*、金*辨认出梁*是在游戏厅内负责上分的人。金*辨认出高*是开赌场的人。

8、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明:涉案十台“97明星”游戏机、一台“小鱼”游戏机,共计十六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9、账本证明:梁*自5月3日开始记录赌博机的分。

10、证人金*的证言证明:大概是过完“五一劳动节”的一天晚上,高*打电话给其讲他在燕山乡陈*开了个游戏厅,让其给他帮忙抄分,其到了梁*家看到屋里摆了十台“97明星”、一台“小鱼机”。其总共去了这个游戏厅抄了四次分,其中大概有两次是和高*一起去的。其是帮忙的,高*没有付其工资。小*在游艺厅内是负责上分的,

11、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1日21时许,其到蚌埠市燕山乡陈梁村梁*家赌博,赌博机放在梁*家二楼,有十台“97明星”、一台“小鱼机”。其看见有三、四个人在玩97明星赌博机,正玩时梁*的老婆通知说警察来了,叫不要干了。有人跑掉了。梁*负责日常管理,他也负责给客人上分。其知道赌博场地是梁*提供的,赌博机其不知道是谁的。其去了三次。每次输钱在100元左右。

12、被告人高*的供述证明:其有时候去港台动漫城玩,认识了在港台动漫城上班的李*甲。2014年4月中下旬,其问李*甲在陈梁村能不能找到空房子,小*问干什么用的,其讲摆点机子(97明星、小鱼机),小*讲她家有空房子,要回去和她丈夫商量一下。过了两天其问她可行,她和她丈夫觉得最近查得紧,不太放心。其讲:“你们放心,关系我都搞好了,如果出了事,都是我的。”后来他们俩商量后就同意了。过了几天,其到李*甲家看房子,李*甲在,梁*不在。看过房子后其决定租李*甲家二楼,让其把二楼简单隔一下。过了两天其又去看房子,当时李*甲和她丈夫梁*都在,我就对他们讲:“你们放心,出了事我扛。每个月给你们一点工资和房租。”经与他俩商量达成口头协议,每月房租500元,梁*负责看机子,每月工资2000元。其分两次共拉了十台“97明星”、一台“小鱼机”摆放到小*家二楼。第一次去时,李*甲和梁*都在家,第二次去时,李*甲不在,梁*在家。机子装好后就开始经营,干了一星期左右就被查了。其去抄过分,其朋友金*也去抄过分。

13、被告人梁*的供述证明:其爱人李*甲在港台动漫城上班。2014年4月下旬,李*甲回来讲高*要租家里房子摆机子。其讲可管干的。过了几天,李*甲讲老*讲把关系搞好了,出事都是他的,每月给点房租和工资。其就同意了。过了几天,老*来了,其与李*甲都在,老*看来了房子并谈好每月房租500元,每月工资2000元。老*分两次拉的机子,第一次晚上拉来的,其与李*甲都在家,拉的是“97明星”机,第二次拉的是“97明星”机和“小鱼机”,总共放了十台“97明星”、一台“小鱼机”。平时其负责上分,记分。其与李*甲都知道“97明星”机和“小鱼机”是赌博机,也知道摆放赌博机进行赌博是违法的。因为想赚点钱,所以两人就同意了。5月3日开始经营,干了一个多星期就被查了,大概盈利500元左右。房租和工资都没有给。案发当晚有4个人在玩,李*甲发现警察来查就通知了,跑了3个人。

14、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其在港台动漫城上班,老*经常去玩就认识了。有一次,老*讲要租其家房摆“97明星”机,其开始没同意,讲要回家商量,因为其知道摆“97明星”机查得紧。其与丈夫梁*讲了这件事,梁*讲:“最近查得这么紧,可行的?”其对老*讲其丈夫不同意,查得太紧。老*讲出了事都是他的,每月给点房租和工资。其与梁*商量后就同意了。老*第一次来看房子时其在家,老*决定在其家二楼摆机子。过了几天,老*又来了,其与梁*都在家。老*对梁*讲:“你负责看机子上分,如果出了事都是我的,跟你没有关系。”老*讲每月房租500元,每月工资2000元。4月底的一天晚上,老*拉了几台“97明星”机,当时其与梁*都在家。过了一两天,老*又拉了几台“97明星”机和一台“小鱼机”,当时其不在家,梁*在家。总共在其家二楼放了十台“97明星”、一台“小鱼机”。5月3日开始经营的,5月11日被查了。有个男的来抄分。房租和工资都没有给。案发当晚有3、4个人在玩,其发现警察来查就通知了他们,那几个人就跑了,当场抓到的那个人是其邻居。

对于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适用“情节严重”及对被告人高*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涉案赌场距离陈*小学道路距离为118米,属于在中小学附近。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12台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而本案涉案十台“97明星”游戏机、一台“小鱼”游戏机,共计十六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甲辩称其没有与高*、梁*预谋开设赌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甲未参与提供场地收取租金的商议且是梁*决定摆放赌博机的,李*甲不是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也未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收取高额报酬,对李*甲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甲明知被告人高*租赁房屋是为了摆放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仍同意提供场地并让高*与其丈夫商谈具体事宜,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营利为目的,以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的形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被告人梁*、李*甲明知被告人高*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场地且被告人梁*负责赌场上分等日常经营活动;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小学附近开设赌场,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高*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李*甲减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扣押的十台“97明星”游戏机、一台“小鱼”游戏机(在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蚌山刑初字第00259号
  •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男,1967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栋)2单元4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姚**,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梁*,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所地蚌埠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孟**,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甲,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港台动漫城职工,住所地蚌埠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 指定辩护人张**,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煜

  • 审判员张勇

  • 人民陪审员张有年

  • 书记员蔡生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