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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蚌埠市**助中心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上旬开始,被告人张*甲在蚌埠市南山路416号7栋太平街批发市场2层一仓库内摆放游戏机8台,其中4台为97明星,4台动物帝国,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牟利人民币6000余元。2014年4月2日,该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4月3日,经蚌埠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张*甲摆放的8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以营利为目的,租用场地,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系初犯,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上旬开始,被告人张**在其承租的蚌埠市南山路416号7栋太平街批发市场2层一仓库内摆放4台“97明星”和4台“动物帝国”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经营期间,被告人张**雇佣窦某为上分员。2014年4月2日,该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上述8台游戏机及赃款250元。被告人张**共牟利人民币6000余元。2014年4月3日,经蚌埠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张**摆放的8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嗣后,上述游戏机被公安机关销毁。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退出赃款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8台赌博机照片,书证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施设备认定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照片、租房协议、入所健康体检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证人窦*、张*乙、陈**、陈**、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营利为目的,租用场地,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主动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赃款250元(在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蚌山刑初字第00249号
  •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 指定辩护人崔**,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金煜

  • 书记员蔡生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