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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何*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何*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伙同何*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份期间,共同在禹会区西苑小区内长期摆放赌博工具,以掷骰子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进行抽头盈利。2015年初二人分开,何*继续在该处开设赌博,赵*转至本市红旗四路玻璃厂宿舍大院外继续开设赌场,直至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查扣的赌博工具等物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等人证言、被告人赵*、何*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何*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何*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何*共同在禹会区西苑小区内长期摆放赌博工具,以掷骰子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进行抽头盈利。2015年初二人分开,何*继续在该处开设赌博,赵*转至本市红旗四路玻璃厂宿舍大院外继续开设赌场。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赵*被抓获,同年1月15日,被告人何*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现场方位图及收缴的赌博工具照片、朝**出所关于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3日西苑小区聚众赌博出警情况表、证人范*、李*、王*、张*、郭*、蒋*、沈*、陈*、周*、郭*、郁*的证言、被告人赵*、何*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何*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何*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三、赌博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禹刑初字第00138号
  •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男,汉族,1955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住本市,户籍地蚌埠市。被告人赵*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何*,男,汉族,1951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户籍地蚌埠市。被告人何*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殷凌云

  • 书记员吴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