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租用本市禹会区九州大厦地下室,后其在该地下室摆放25台赌博游戏机(共计30个基本单元)供他人赌博,并雇用潘*在游戏厅内进行上分、收款活动。在经营赌博游戏机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共获利7000余元。2014年12月3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赌博游戏机25台,查处参赌人员7人。经鉴定,查获的25台游戏机,共计30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租用本市禹会区九州大厦地下室,后其在该地下室摆放25台赌博游戏机(共计30个基本单元)供他人赌博,并雇用潘*在游戏厅内进行上分、收款活动。在经营赌博游戏机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共获利7000元。2014年12月3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赌博游戏机25台,查处参赌人员7人。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查获的25台游戏机,共计30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蚌)公机认定字(2015)第002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蚌埠**民法院(1997)蚌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潘*、欧*、年付欢、戴*、廉*、陈*、刘*、朱*的证言、被告人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二、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7年被蚌埠**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5年8月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员殷凌云
书记员吴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