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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以营利为目的,自2012年以来,租赁位于本市禹会区马城镇孝仪街道叶*家房屋作为赌博场所,并提供捕鱼机、97明星机、老虎机等赌博机供多人赌博使用。经鉴定,扣押的3台“97明星”游戏机,2台“捕鱼”游戏机(每台六个把位),1台老虎机,共计16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以营利为目的,自2012年以来,租赁位于本市禹会区马城镇孝仪街道叶*家房屋作为赌博场所,并提供捕鱼机、97明星机、老虎机等赌博机供多人赌博使用。经鉴定,扣押的3台“97明星”游戏机,2台“捕鱼”游戏机(每台六个把位),1台老虎机,共计16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示意图;蚌埠市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叶*、常*、陆**、程*、马*、陆**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禹刑初字第00174号
  •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农民,户籍地本市淮上区,住蚌埠市。被告人周*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洪波

  • 书记员荆秋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