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朱某某、邱*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朱某某、邱*以营利为目的,在张公山二村204栋4单元2号摆设九七明星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4月4日朱某某、邱*摆放的九七明星赌博游戏机增至八台.其非法营利2万余元。2014年4月16日15时许,禹会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多名赌博人员。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认定,被扣押8台“97明星”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无前科,并且具有坦白等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朱某某、邱*以营利为目的,在张公山二村204栋4单元2号摆设九七明星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4月4日朱某某、邱*摆放的九七明星赌博游戏机增至八台。期间二人共违法所得达22215元。二人各分得一万余元,2014年4月16日15时许,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民警在该处当场抓获多名赌博人员并扣押8台“97明星”游戏机。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认定,被扣押的8台“97明星”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被告人邱*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邱*均被抓获归案。

2、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4月16日下午15时许,在张公山二村204栋4单元2号查获赌博游戏机八台,参赌人员3人,并扣押赌资,账表。

3、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被查获的记账本,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所记录的营业额为22215元。

5、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证实在张公山二村居民小区里查获的八台“97明星”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6、被告人邱*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邱*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蚌埠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邱*因2013年开设赌场被罚款一百元。

9、江苏省**民法院(2013)锡刑执字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因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贩卖毒品,201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16日,参赌人员高**、曹*、孙*均因在张公山二村204栋朱某某的游戏厅内赌博均被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11、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杨*与张**签的合同将张**204栋4单元1楼2号的房屋租给张**。

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是租房子的人,邱*是赌博机的老板。

13、证人曹*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下午,其在张**赌博时被查,现场被扣押80元。

14、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下午,其在张公山二村赌博,玩的是“97明星”是10元上1000分。

15、证人高*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下午,因小*要接孩子,其在张公山204栋游戏厅帮助上分,一女的上了40元的,一男子上了35元,另一男子上了20元,后被抓获了。

16、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16日在张公山二村204栋4单元打游戏机,并上了40元的,共4000分,且当时有4、5个人在打游戏机。

17、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张公山二村204栋4单元2号的房子于2014年2月租给了小*,因小*没带身份证,所以与张**签的合同,并收了5600元钱。

1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邱*合议使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为此,其于2014年2月租了本市张公山二村204栋4单元2号的房子,后来邱*送了八台“97明星”游戏机,其一直在店里负责上分,记账,上分是10元钱上1000分,且当场查获的账本是其记账用的,且邱*过十天左右来对一次账,收一次钱。其和邱*过一段时间就分一次钱,且其当庭陈述其共经营所得二万余元,自己分得一万余元。

19、被告人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朱某某合作,于2014年2月份在张公山二村204栋4单元2号开设赌博游戏厅,其负责房子和游戏机,朱某某负责看机器及日常经营活动,里面放了八台“97明星”游戏机,每10元上1000分,每次押80分,输完客人再花钱买分,赢了就给客人钱,机器共花了七千余元,且其从开业至今共营利二、三万元,其分得10600元。

关于被告人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邱*和朱某某合谋并分工由邱*提供赌博用电子游戏机,由朱某某负责租赁房屋并负责日常经营,二人只是分工不同,且作用相当,对被告人邱*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邱*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前两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邱*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具有因开设赌场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邱*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禹刑初字第00171号
  •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住本市禹会区。被告人朱某某因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常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3年6月19日减刑后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邱*,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住本市禹会区。被告人邱*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5月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行政处罚。被告人邱*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刘**,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岳峰

  • 代理审判员洪波

  • 人民陪审员王卉

  • 书记员荆秋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