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席*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伙同杨**、沈*(均已判刑)共同出资购买了“97明星”等游戏机,并于2012年4月份,在蚌埠市禹会区红旗二路园林管理处宿舍一平房开设电子游戏机厅供他人赌博。2012年5月6日晚19时许,公安机关现场在其游戏机厅内抓获正在赌博的王**、刘*等人,并查获15台“97明星”机。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上述15台“97明星”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沈*(均已判刑)与被告人席*共同出资购买了“97明星”游戏机,并于2012年4月份,租用位于蚌埠市禹会区红旗二路园林管理处宿舍一平房开设电子游戏厅。三人进行了分工,被告人沈*负责日常管理,席*负责维修机器,杨**负责其他事务。2012年5月6日晚19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席*经营的游戏机厅内抓获正在赌博的王**、刘*等人,并查获15台“97明星”机。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上述15台“97明星”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蚌埠市公安局(蚌)公机认定字(2012)第022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张**、刘*、王**、王**、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席*、沈*、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同他人,以赢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15台电子游戏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席*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元零三十元,尚未缴纳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禹刑初字第00137号
  •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席*,男,1969年12月26日生于本市,汉族,无业,户籍地本市禹会区。被告人席*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洪波

  • 书记员荆秋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