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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周*利用秦集镇东周村自家小店摆放赌博机、麻将桌开设赌场。2013年10月31日21时许经公安侦查人员出警查实,当场收缴苹果机1台、小鱼机2台、鲨鱼机1台、斗地主机3台、97明星机5台。上述12台游戏机(共27个基本单元)经鉴定,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人周*利用秦集镇东周村自家小店摆放赌博机、麻将桌开设赌场。2013年10月31日21时许经公安侦查人员出警查实,当场收缴苹果机1台、小鱼机2台(十二个基本单元)、鲨鱼机1台(六个基本单元)、斗地主机3台、97明星机5台。上述12台游戏机(共27个基本单元)经鉴定,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抓获经过等书证;蚌埠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证人宋*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禹刑初字第00136号
  •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农民,住本市,户籍地蚌埠市。被告人周*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执行逮捕,12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洪波

  • 书记员荆秋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