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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王**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王**、陈**、王**、李**、朱*、卞*、范*、王**、刘*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蚌埠**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门茹坪、被告人王**、李**、朱*、卞*、范*、王**、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梅*、王*甲共同出资,以u0026ldquo;百家乐u0026rdquo;的赌博方式,在蚌埠市怀远县中央花园小高层1002室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期间,以高额工资邀集被告人陈**、王*乙、李**、朱*、卞*、范*、王*丙、刘*甲八人,负责兑换筹码,赌资对账,发牌、收码、赔码、u0026ldquo;抽水u0026rdquo;,把门放风,鉴别、迎送赌客、维护赌场秩序,运送赌资等具体事项。2014年12月1日蚌埠市公安局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梅*、王*甲、陈**、王*乙、李**、朱*、卞*、范*、王*丙、刘*甲,现场查获正在用于赌博的筹码面额73万,用于兑换的筹码面额341.5万,以及发牌工具、扑克牌等赌具,缴获赌资27万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卢*甲、尹*、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梅*、王**、陈**、王**、李**、朱*、卞*、范*、王**、刘**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主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王**、陈**、王**、李**、朱*、卞*、范*、王**、刘*甲共同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王**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王**、李**、朱*、卞*、范*、王**、刘*甲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梅*、王**、陈**、王**、李**、朱*、卞*、范*、王**、刘*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开设赌场属于一般情节,从本案的犯罪场所、数额、时间、人员来看,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王**所起的作用并不大,其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家庭负担重,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赌场面积小,作案时间短,参赌人数少,赌资不多,犯罪情节一般,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陈**系被雇佣的人员,从事发牌工作,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陈**归案后,认罪悔罪,其自身患病,有母亲需要照顾。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梅*、王*甲共同出资,以u0026ldquo;百家乐u0026rdquo;的赌博方式,在安徽**央花园小高层1002室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期间,以高额工资邀集被告人陈**、王*乙、李**、朱*、卞*、范*、王*丙、刘*甲8人,负责兑换筹码,赌资对账,发牌、收码、赔码、u0026ldquo;抽水u0026rdquo;,把门放风,鉴别、迎送赌客、维护赌场秩序,运送赌资等具体事项。2014年12月1日蚌埠市公安局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梅*、王*甲、陈**、王*乙、李**、朱*、卞*、范*、王*丙、刘*甲,现场查获正在用于赌博的筹码面额73万,用于兑换的筹码面额341.5万,以及发牌工具、扑克牌等赌具,缴获赌资27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梅*、王**、陈**、王**、李**、朱*、卞*、范*、王**、刘**的身份信息情况。

2.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判处管制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该判决生效时刑期已满)。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梅*、王**、陈**、王**、李**、朱*、卞*、范*、王**、刘*甲均于2014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甲持有的赌资5万元、被告人王*乙持有的赌资22万元、正在使用的筹码259个(面值73万元)、用于兑换的筹码215个(面值341.5万元)的情况。

5.证人卢**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几天,宋**告诉其有个地方玩u0026ldquo;百家乐u0026rdquo;,其就和宋**去了三次,一共输了三万多块钱。2014年12月1日晚上将近十点其和宋**一起去的位于怀远县四桥北中央花园东北角一栋楼10层的一个房间,进了赌场后先买筹码,然后再买庄闲或者和,其这次买了一万块钱的筹码。赌场内有负责卖筹码的、打扫卫生的、发牌的、吃码赔码的。

6.证人尹*的证言,证实其12月1日晚9点多钟,其去位于怀远县中央花园小区最前的楼1002房间赌博,其一共去过这个地方6、7次,当天有不到20个人参与赌博,赌博形式是u0026ldquo;百家乐u0026rdquo;,在一张桌子上划分2个区域,一个是u0026ldquo;庄u0026rdquo;、一个是u0026ldquo;闲u0026rdquo;,然后发牌,先发u0026ldquo;庄u0026rdquo;再发u0026ldquo;闲u0026rdquo;,一共发2张牌,参赌人押注,可以押u0026ldquo;庄u0026rdquo;或u0026ldquo;闲u0026rdquo;,最低押50元,是用筹码的形式押注,押过后比大小,9点最大,谁点大谁赢。当晚其带了7000余元,买了5000元的筹码,输了500元左右,准备继续赌博的时候公安局的人就来了。

7.证人宋**、宋**、杨*、房*、陈**、杜*、刘**、李**、沈*、李**、卢**的证言,均证实几人在2014年12月1日在怀远县四桥北中央花园北侧一栋楼的10层1002房间参与u0026ldquo;百家乐u0026rdquo;赌博,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

8.被告人梅*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赌场是2014年11月中旬开始开设的,其占一成股,赵*占三成股,两人一起出了23万元,剩下六成股是王**那边占的。赵*让其负责赌场里的事情,赌场里面和其一起负责的还有王**。赌场里其他人是发工资的,打杂的每人每天300元,发牌的三个女的每人每天400元,范**每天300元,王*乙好像每天400元,一般是王**负责发工资。盈利分配钱由王**和王*乙拿着,到现在还没来得及分钱,一晚上盈利几万元钱。

9.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3号或者14号,梅*找其一起干赌场,其投进去5万块钱,算二成股,梅*投了10万块左右。赌场里,王*乙主要负责买卖筹码,其和梅*主要负责管理,其负责发工资,不同的职位钱不一样,一般打杂的一天200元,范**一天300元,发牌的一天400元,把风的一天200到300元。陈*甲、卞*、朱**是其和梅*找来在赌场负责发牌、抽水、收码、赔码的,李*甲打杂并和王*乙共同管理码房,范**负责场内秩序、打杂、上下楼送钱、看看场子有没有赔错码的,王*丙是梅*找来放风的。

10.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中旬,梅*叫其去赌场发牌,和其一起发牌的还有卞*、小*,发牌的每天400元工资,赌场是梅*、王*甲一起开的。

11.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赌场是梅*和王*甲开的,王*甲联系其去的赌场,其是七八月的时候到的赌场,那时赵**、王*甲给其400元一天,梅*、王*甲接手赌场后,王*甲给其每天500元,一天一结。其负责给赌客兑换筹码;梅*每天去转转;王*甲在赌场负责全面工作、安排每个人的工作;陈**、朱**、卞*专门发牌、收码、赔码、抽水;范**负责开门、鉴别赌客、上下楼送钱拿钱,有时也拿对讲机和楼下放风的老头联系;老*负责打杂、端茶倒水;李*甲负责带客人到码房买筹码。案发当晚,王*甲放了10万元备用金在桌上,当晚其一共卖出去17万元的筹码,其让范**拿到楼下20万,剩下的钱放在桌子抽屉里。

12.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梅*喊去u0026ldquo;百家乐u0026rdquo;赌场的,负责打杂,帮助倒水、给客人买筹码,赌场给其每天500元工资。赌场开了半个月左右,王*甲具体负责,陈**、卞*、朱*三个负责发牌,王*乙负责兑换筹码。赌场每场输赢不定,有时几万,有时十几万,抓获当天有20多人参赌。

13.被告人朱*的证言,证实其是和u0026ldquo;四哥u0026rdquo;一起去赌场的,赌场里王*甲负责管理,安排人做事;其和陈*甲、卞*一起负责发牌,其工作了有十天,每天400块钱;王*乙是卖筹码的。

14.被告人卞*的证言,证实其在赌场前后干了一个多星期,负责发牌、抽水、收码、赔码,工资每天300-400元,陈**、朱*也负责发牌,三人轮流做;王*乙在码房;其丈夫王*甲也在赌场。

15.被告人范*的证言,证实9月中旬,梅*介绍其去的赌场,一天300块钱,u0026ldquo;王*u0026rdquo;给其安排工作并发工资,一开始,其在一楼坐电梯的地方和一个姓胡的一起放风,看到有警察来查就拿对讲机通知楼上,干了半个月左右,梅*让其去楼上帮忙,其在楼上负责开门鉴别客人、维护赌场秩序、打扫卫生,有时候还帮忙把钱从赌场里面拎到楼下车子里面。赌博形式是u0026ldquo;百家乐u0026rdquo;,案发当晚,因为怕赌场里面放太多现金不安全,王*乙给其20万让放到楼下车子里。

16.被告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梅*给其打电话让其去赌场放风,每天300元,一共给其3000元,其每天晚上8点半到赌场楼下,在电梯口坐着,一直到夜里1点多或者2点多离开。

17.被告人刘**的证言,证实刘好喊其去赌场给梅老板看场子,赌场在怀远**园小区小高层1002室,用的是u0026ldquo;百家乐u0026rdquo;进行赌博,王*甲在赌场里负责安排工作、发工资,其在赌场工作了十三天左右,工资每天一发,每天300元钱。

18.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王**、陈**、王**、李**、朱*、卞*、范*、王**、刘*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梅*、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王**、李**、朱*、卞*、范*、王**、刘*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十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有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梅*、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王**、李**、朱*、卞*、范*、王**、刘*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查获的赌资人民币二十七万元、筹码四百七十四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淮刑初字第00150号
  •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梅*,男,汉族,1969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大专文化,个体工商业者,住安徽省怀远县。因涉嫌犯聚众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男,汉族,1979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无业,住安徽省怀远县新城区。因涉嫌犯聚众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4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6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冉**,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甲,女,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安徽省**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聚众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4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6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门茹坪,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汉族,1987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聚众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甲,女,汉族,1980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无业,住安徽省怀远县。因涉嫌犯聚众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朱*,女,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无业,住安徽怀远县。因涉嫌犯聚众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卞*,女,汉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务农,住安徽省怀远县新城区。因涉嫌犯聚众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范*,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因涉嫌犯聚众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男,汉族,1954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怀远县,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男,汉族,1967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务农,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因涉嫌犯聚众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严启璋

  • 代理审判员陈小会

  • 人民陪审员孙顺心

  • 书记员王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