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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朱*甲为牟取非法利益,租赁朱*乙位于本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沫河口村的住房,放置u0026ldquo;海洋之星u0026rdquo;游戏机一台、u0026ldquo;金鲨银鱼游戏机u0026rdquo;一台、u0026ldquo;狮王2010u0026rdquo;游戏机八台、彩票娱乐机四台、u0026ldquo;九七明星u0026rdquo;游戏机十一台,供他人赌博。2015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认定,上述一台u0026ldquo;海洋之星u0026rdquo;游戏机(六个单元)、一台u0026ldquo;金鲨银鱼游戏机u0026rdquo;(六个单元)、八台u0026ldquo;狮王2010u0026rdquo;游戏机、四台彩票娱乐机(每台两个单元)、十一台u0026ldquo;九七明星u0026rdquo;游戏机,共计三十九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朱*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朱*甲为牟取非法利益,租赁朱*乙位于本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沫河口村的住房,放置u0026ldquo;海洋之星u0026rdquo;游戏机一台、u0026ldquo;金鲨银鱼游戏机u0026rdquo;一台、u0026ldquo;狮王2010u0026rdquo;游戏机八台、彩票娱乐机四台、u0026ldquo;九七明星u0026rdquo;游戏机十一台,供他人赌博。2015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认定,上述一台u0026ldquo;海洋之星u0026rdquo;游戏机(六个单元)、一台u0026ldquo;金鲨银鱼游戏机u0026rdquo;(六个单元)、八台u0026ldquo;狮王2010u0026rdquo;游戏机、四台彩票娱乐机(每台两个单元)、十一台u0026ldquo;九七明星u0026rdquo;游戏机,共计三十九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朱*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朱*乙、朱*丙、张*、朱*丁所、朱*戊、张**的证言,被告人朱*甲的供述和辩解,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蚌)公机认定字(2014)第024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朱*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淮刑初字第00178号
  •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甲,男,汉族,1984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农民,住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小会

  • 书记员王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