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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杨*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杨*、孙**、尹*、陈**、程**、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蚌埠**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补充收集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次。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姜**、被告人孙**、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石*、陈*、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王**、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席**、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门茹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伙同杨*、孙**、尹*、姚**(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租用蚌埠市高新区孝仪乡马房行政村民房为赌博场地,以押宝的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杨*、孙**先后邀约徐**、徐**、陈**、王**等人前去赌场参与赌博,涉案赌资140万余元。被告人尹*和姚**合伙坐庄,并与张**等人共同抽头,从中渔利。被告人陈**、程*甲以营利为目的,协助被告人张**向赌场参赌人员发放借款,收取利息,从中渔利。被告人王**受张**之邀,随身携带短刀,协助张**接送赌徒、望风看场。

2014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程*甲自动到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责任区刑侦二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书证,证人童*、徐**、郑*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杨*、孙**、尹*、陈**、程**、王**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辨认笔录等主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杨*、孙**、尹*、陈**、程**、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认罪,辩称其是受尹*之邀去赌博的,其只邀请了王**,陈**和程*甲其没有邀请。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犯罪情节一般。此次聚众赌博型开设赌场是临时邀约,赌博方式是民间传统的押宝方式,从实施到案发仅四五天,社会危害性小。2.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不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3.张**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愿意缴纳罚金,身患,请求从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选择赌场、联系坐庄、推庄人员、提供赌具、获利分配、人员分工、赌场组织都是张**负责,杨*起次要和辅助作用。2.被告人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杨*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尹*认罪,辩称其是去参加赌博的,场子不是其找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尹*只是众多赌徒中的一个,不是赌场的组织者、管理者,应构成赌博罪,不构成开设赌场罪。2.即便是按照公诉机关认定的开设赌场罪来定性,认定情节严重无法律依据。3.被告人尹*有立功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尹*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甲只是借钱给他人,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甲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自愿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判决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程*甲平时就喜欢赌博,来到该赌场不是受张**及其合伙人邀约,是自行前往,与张**等人无意思联络,赌场开设以来,程*甲只去过两次,其在赌博中向其他人发放借款,赚取利息,其行为只是违法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被告人王**辩称其没有带刀、看场望风、接送赌徒,其就是去照顾张**的,帮张**拿包和茶杯。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王**受张**之邀,随身携带短刀,协助张**接送赌徒证据不足。2.指控王**协助张**“望风看场”证据不足。3.王**只是跟随张**到赌场,不参加赌博、不行使管理权,张**给的300-500元不是支付的报酬,是汽油费、护理费。综上,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应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同被告人杨*、孙**、尹*和姚**(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租用蚌埠市高新区孝仪乡马房行政村民房为赌博场地,以押宝的方式开设赌场,参赌者每次可押100元至20万元不等,赌场按5%的比例抽头渔利。被告人张**主要负责赌场的组织、协调。被告人孙**负责找场地、安排人员望风看场。被告人张**、杨*、孙**、尹*先后邀约徐**、徐**、陈**、王**等多人前去赌场参与赌博。被告人尹*、姚**合伙坐庄,并与被告人张**、杨*、孙**等人共同抽头,从中渔利,并按比例分成。庄家被告人尹*和姚**占抽头渔利的一半,被告人张**、杨*、孙**等人占剩下的一半。被告人陈**、程*甲以营利为目的,向赌场庄家、参赌人员发放借款,收取利息,从中牟利。被告人王**受被告人张**之邀,随身携带短刀,协助被告人张**接送赌徒、望风看场。

2014年3月21日,公安机关人员在蚌埠市高新区孝仪乡马房行政村民房中设立的赌场内,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491635元,抓获参赌人员30余名。

2014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程*甲自动到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责任区刑侦二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几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2.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2)田刑初字第002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曾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孙**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4.证人童*的证言,证实赌博的地点在淮南市上窑国家森林公园北侧的一个村子南侧的三间瓦房里,其从2014年3月18日一共连着去了四天,每次都是其开车载着徐*甲去的,赌场是“张**”开的,“老尹”坐庄,赌博方式是押宝,赌注有大有小,一万的、几千的、几百的都有,每次桌上都有几万块钱。森林公园北侧的一条石子路上有一个为赌场放风的,用个电动三轮车堵住路。

5.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9日下午2点半左右,杨*打电话邀约其到上窑镇森林公园那边赌博,其和童*过去的,杨*让朱*甲给其带路到的赌场,第一次到赌场时,参与赌博的有20多人,赌场中,老尹是庄家,玩的人赢钱他就抽5%,他赢的钱要交到窑霸(叫“毛蛋”)手里统一往下分成,赌场从赢钱中抽5%,赌博方式是押宝。

6.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1日上午,其和姚**、尹*一起开车到的赌场,赌场是“张**”开的,尹*和姚**坐庄,被抓当天有十几个人参与赌博,来赌钱的人一般都不带很多钱,都是从赌场“放爪子”的人那里借钱,“放爪子”的人认识你,就直接把钱借给你,不认识,就要找“张**”做中间人担保,“放爪子”的人才把钱借给你。“放爪子”就是放高利贷的意思,其来的时候看到赌场有两个放爪子的,一个男的,胖胖的,一个女的,警察来的时候跑了。“张**”的一个小弟,警察到现场的时候从他身上搜出一把刀。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1日中午吃过午饭,其在楼下遇到尹*,尹*让其一起去玩,其就和尹*来到淮南上窑镇山脚下的一处房子里,其进去里面已经开始赌博了,是用押宝的方式赌博,赌资少的有几百元,多的几万元,有十几个人参加赌博。这个场子抽水是抽5%,抽水是窑霸和庄家谈好的,窑霸是“毛蛋”,庄家是尹*、“老*”,庄家赢钱不抽水,庄家输钱就从赌客赢庄家的钱中间抽5%当水钱。

8.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去过上窑赌场4次,都是和陈**、陈**、杨*去的,窑子是张**开的,3月21日其带了10万元去赌场,钱放在陈**包里,其在赌场的时候是老*出宝,抽头是出宝人在输的情况下按95%赔给押宝人,要是赢了就把押宝人的全部现金赢走,张**和出宝人再分钱。被抓当天参赌人有30人左右。有个叫王**的人和张**在一起,他们关系很亲切,王**外号叫“毛*”,当时从王**身上搜出一把刀。

9.证人程*乙的证言,证实其和朱**、陈**、杨*一起去的赌场,给陈**等人开车,他们三人都参加赌博了,其没有参加,其和朱**是好朋友,朱**赢了就给其一二百零花钱。

1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9日其坐朱**的车到的赌场,输了300元,3月21日其自己去的,两次都是两个人坐庄,其中一个看钱,一个出宝,其带了2200元正准备赌博就被抓了。

1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张**(张**)喊其去的赌场,王**接其到的赌场,赌场的组织者、发起者是窑霸“毛蛋”,“老尹”当庄,参与赌博的有30多人,毛蛋在现场看每个人的输赢情况,并负责抽水,赢的话按押注金额的5%抽水,输就全输了。“朱**”(朱**)和“老表”(陈**)是放爪子的,被抓前一天“老表”借给“老尹”10万元,当场抽出2000元,剩下98000元借给“老尹”。王**被抓时,从他身上搜出一把刀,他是“张**”的打手,镇场子的。

12.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上午,孙**打电话给其让其到淮南上窑赌场,下午其带着4000多块钱坐着马**的车去的,赌场外围有三四个人把风,把风的人是孙**安排的,到赌场的时候“张**”和“小猛”在押宝,都是一二万的押,其三五百的跟着押,输了不到1000块,参赌的有一二十人。3月21日其带了1万块钱去赌场,参赌的有二三十人。赌场的窑霸是“张**”,出宝的是“老*”,看堆的是“老尹”,看堆人抽取5%的头,“老尹”抽了钱之后给“张**”。第一次去赌完钱散场后,“张**”给了其1800元钱。

13.证人马*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1日中午其送马*甲去孝义马房村赌钱,赌场是“张**”组织开的,抽头5%,赌注每次最少100元,15万元封顶,听别人讲赌场一天能抽10万元左右。3月20日第一次去的时候在路上碰到放风的,放风的认识马*甲就给指路。被抓当天,公安从一个瘦瘦的年轻人身上搜出一把刀,他应该是看场子的。

14.证人陈*乙(小名“双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1日下午,“张**”打电话给其让其去他场子赌钱,其又叫了潘*、蒯*一起去,赌场老板是“张**”,坐庄的是“老尹”和“姚所”,“姚所”负责出宝,“老尹”负责看钱,“老表”、“奎姐”放高利贷,“毛*”给“张**”装抽头、看场子。3月20日,其通过“张**”从“奎姐”处借了10万元,借的钱其直接还给“张**”了,利息“张**”自己付了,因为他想多招揽人来那里赌博,一般都是自己付利息钱,赌场其他借高利贷的人还钱也是还给“张**”。

15.证人潘*的证言,证实其去过孝义乡村庄的赌场两次,都是和蒯*、双*一起去的,赌场是淮南人“张**”组织的,“老尹”是庄家,庄家输1000元给赌客950元,抽50元的好处,参与赌博的有三四十人,2014年3月20日“双*”通过“张**”担保从“奎姐”处借了10万元高利贷,当天下午,“老尹”从“老表”那借了15万元高利贷。一个叫“毛*”的淮南人是“张**”的老弟,在赌场看场子的,天天给“张**”拿包、拿茶杯、开车,身上别把刀在场子里转来转去。警察抓赌时,从他身上搜出一把刀。

16.证人蒯*的证言,证实孝义乡一农户家的赌场是淮南人“张**”开的,其和潘*、“双成”去过几次,用押宝猜点数的方式赌博,赌场从赢得钱中抽出5%,出宝人和窑霸“张**”平分这个水钱,赌场里“老表”和一个女的是放高利贷的。

17.证人朱*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1日,王*乙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孝义马房村一废弃民房赌钱,其和陈**、张**一起去的赌场,去赌场的路口有两个放风的,参与赌博的有30人左右,其每次押二三百元,有的人押几万,抽头的其中一个叫“老尹”,另一个叫“张**”。

1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21日,其送朱某乙、老痞子到上窑赌场去赌博。

19.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在孝义乡马房村的赌场老板是张**,庄家是“老尹”,2014年3月19日其来了一次,3月21日来第二次,有个女的给其200元的出场费,出场费是为了拉其来赌钱给的坐车费,有30多人来赌钱,“小奎”是放爪子的,借过钱给“双成”。

20.证人邓*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21日,其到孝义马房一破瓦房的赌场里赌博,参与赌博的有三四十人,坐庄的是“老尹”,一般一局下来输赢二三十万块钱,21日其带了5000元,一个小时输了4000多元。

21.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其通过王*乙知道淮南上窑森林公园山下面的赌场,20日、21日其去这个赌场赌钱,赌场是淮南田家庵人一个叫“毛蛋”的人干的,“老尹”坐庄,下注一百到十几万都有,光放在台面上的赌资就有40多万。2014年3月20日,徐*甲在赌场向一个男的借了10万,警察抓赌时从“毛*”身上搜出一把刀。

22.证人孙**、朱**、李**、徐**、程**的证言,证实在上窑赌场参赌的有二三十人,光赌桌上就放一二十万。

23.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其是“张**”叫去赌博的,“张**”在赌场负责按5%的比例抽水,赌桌周围有十几个人在赌钱,赌桌上大概有十几万,“老尹”、“老*”坐庄,“双成”从一个女的处借了5万元的高利贷。

24.证人陆*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张毛蛋”进入赌场,赌场有二三十人,每局输赢一两万、十万八万不等,“老尹”坐庄。

25.证人曹*的证言,证实赌场有二三十人参与赌博,赌场是“张**”开的,“老尹”是庄家,“老表”是放高利贷的。

26.证人程**的证言,证实赌场里看堆的是“老尹”,看场子的叫“毛*”,“毛*”身上带了一把刀,后来被警察搜出来了,他和窑霸“张毛蛋”是一起的。

2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和“老表”一起去的上窑后山上的赌场。

28.证人沈*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1日其到马房村赌场找哥哥沈**,这个赌场是“张**”开的,赌资有几十万。

29.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1日下午其自己的车被两个男子包了,送他们到森林公园,给了其300元,后来知道这两人是去赌博的。

30.证人姚*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1日,其和一个叫“陈*”的人到的淮南上窑森林公园北边一个瓦房里赌博,这个赌场抽水是5%。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1.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2014年3月17、18日,其与杨*、“苏*”(即“树伟”、孙**)、马**、“老*”、尹*6人合伙在蚌埠市高新区孝义乡马房村一民房内开设赌场,一直到2014年3月21日被查获,期间休息一天,实际干了4天。(2)“老*”、“老尹”坐庄推庄,“苏*”、马**主要负责放风,杨*主要负责邀集赌博人员,其主要负责赌场组织、协调,这些人也分别喊人过来赌钱。(3)赌场采取押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者每次可带100元至20万元不等,赌场以5%抽头作为盈利,赌场每天有10-20人参与赌博,每场有几十万赌资。(4)除去每天给放风的和房东费用是3000元,四天分别获利3000元、2万元、1万元、1.4万元,获利庄家“老*”、“老尹”占一半;其与“苏*”、马**、杨*占剩下一半,其中马**每场固定分6000元,剩下的部分杨*分三成,剩下七成其和苏*平分。(5)王**是其老弟,开车接送其到赌场,王**刚从监狱出来,身体壮、胆子大,有时别把刀在赌场跟其后面,防止有人输钱输恼了操话,其每场都会给王**钱。(6)“放爪子”让参与赌博的人赌的大,能够给赌场带来利益,赌场热烈欢迎,“小*”到赌场放过二三次爪子,其从“小*”处借过5万元,“双成”也从“小*”处借过;“老表”是赌场的大爪,每场都带四五十万,都是放爪子钱,其从“老表”处借过两次,一次5万一次10万,“老尹”是庄家,从“老表”处借的钱利息从抽水钱里拿,“老表”是杨*带进赌场放高利贷的,“双成”、杨*、徐**都从“老表”处借过高利贷。

32.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赌场是2014年3月18日由其与“张**”、“苏*”、“老尹”四个人干的,现场抽水5%,“老尹”带钱当庄占一半份子,其与“张**”、“苏*”占另一半,其在这一半中占三成。(2)其带陈**、朱**准备了20万放爪子钱,“老尹”和“老*”出宝当庄,“苏*”负责场地和把风,赌场的事项都是“张**”安排,其只负责带钱放贷,偶尔邀集朋友参赌。(3)赌场共抽水获利20多万,其中还要给赌客付车费。输多的给点“喜面钱”,其分到4.2万左右,马*甲从一开始干就在,每天给他好几千块钱。(4)王**也不赌钱,是跟在“张**”后面混的,“张**”有什么事情他都会帮忙。

33.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初,“张**”找到其说想把场子转到上窑干,其就带“张**”在上窑森林公园一处瓦房处找到场子,就开始干了。干赌场前,“张**”的老弟“毛*”开车把“张**”田**赌场里的桌子、板凳搬到上窑场子里,赌场就开张了。“张**”每次到赌场“毛*”都在,帮“张**”背包装钱,接送赌客。“张**”喊田**一帮人来放爪子,又喊了不少人来赌博,干宝的别人喊他“老尹”,出宝的喊他“老*”。有个叫“老表”的,每次来都带不少钱,成捆的,经常给窑霸挺钱。一个叫“小*”的女的,其看见她借钱给高皇那边的人。其不赌钱,“张**”喊其加入,是让其找场地、找上窑本地人到场子放风,其一分钱没拿。

34.被告人尹*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赌场是张**开的,其和“老*”两个配份子坐庄,“老*”负责出宝,其负责看宝,即收钱、赔钱,其和“老*”合伙与张**合作,双方各得赌场抽头的一半水钱。“老表”在赌场放爪子,并由张**担保,“老*”曾向“老表”借过5万,利息由张**付。王**是张**的老弟,在赌场替张**拿水钱、递茶水、开车、看场子。

35.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赌场是“张**”开的,干了四五天。第一天干的时候是“杨**”、“朱**”带其来的,干赌场之前,“杨**”、“张**”就跟其讲好让其来场子放高利贷,和其一起放高利贷的还有“杨**”、“朱**”、“小波”,“小*”和其一样,也是在场子里放高利贷。庄家是“老尹”和“老*”,“张**”有个老弟叫“毛*”,成天在赌场里晃,为“张**”拎包、端茶、收水钱,大家都知道“毛*”是看场子的。

36.被告人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21日下午,公安局去赌场抓人,其跑掉了,赌场是“张**”与其他人合伙开的,其到赌场一边赌钱一边放高利贷,其放过两次高利贷,利息2分,一次借给“张**”5万,其抽了1000块利息钱,一次经“张**”手借“双成”几万,其抽了2000块钱的利息。

37.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赌场是张**、“杨**”、“苏*”开的,“老尹”每次拿抽水的一半,剩下一半张**、“杨**”、“苏*”分,“苏*”联系场地、安排赌场把风的人、邀约赌客,其负责开车接送张**,平常在赌场给张**保管钱,每天张**给其三五百元不等。“老表”、“奎姐”在赌场放高利贷。

四、其他证据材料

38.情况说明、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证实涉案赌资的收缴、扣押情况及扣押从被告人王**身上搜出的一把直把短刀予以扣押的情况。

39.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0.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曹*辨认出“张**”是被告人张**、“老尹”是被告人尹*、“老表”是陈**;童*辨认出“张**”是张**;王*乙、被告人张**辨认出“小*”是程某甲的情况。

4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尹*、杨*、陈**、王**于2014年3月2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孙**于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程*甲于2014年5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42.查*,证实2014年3月21日,蚌埠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接群众举报,到蚌埠市高新区孝义乡马房村一农户家中抓获被告人张**及30余名参赌人员,现场缴获赌资149万余元和若干赌具,当场从被告人王**身上搜出一把管制刀具。

43.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移交、接收证明、提请批准逮捕书、讯问笔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调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等人开设的赌场,仅在2014年3月21日被公安人员查获当日就超过140万,几被告人开设赌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调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几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杨*积极参与赌场的开设、抽头渔利的分配、邀集赌客前来赌博,其在开设赌场中起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应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调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几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尹*与被告人张**等人合谋开设赌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邀集赌客前来赌博、事先约定抽头渔利的分配,被告人尹*在赌场中负责坐庄,属分工不同,构成共同犯罪,几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的行为只是违法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调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几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程**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而为赌场提供资金帮助,其行为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协助开设赌场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调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几被告人供述、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受被告人张**之邀,随身携带短刀,协助被告人张**开车接送赌徒、望风看场,其行为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构成开设赌场罪。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杨*、孙**、尹*、陈**、程**、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杨*、孙**、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程**、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尹*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杨*、孙**、尹*、陈**、王**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撤销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宣告的缓刑;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连同原犯赌博罪被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拘役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执行。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查获的赌资人民币一百四十九万一千六百三十五元,扣押的直把短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淮刑初字第00006号
  •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绰号“毛蛋”、“张**”),男,汉族,1964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8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25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冉**,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杨*(绰号“四毛”),男,汉族,1967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8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3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姜**,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孙**(绰号“树*”、“苏*”),男,汉族,1981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曾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为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7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2014年9月23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尹*(绰号“老尹”),男,汉族,1965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7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3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 辩护人石*、陈*,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绰号“老表”),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8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6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王**、王**,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程*甲(绰号“小*”、“奎姐”),女,汉族,1962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8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5月22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15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席**,安**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绰号“毛*”),男,汉族,1982年6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8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门茹坪,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严启璋

  • 代理审判员陈小会

  • 人民陪审员梁娟

  • 书记员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