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吴*在本市淮上区小蚌埠镇桃花园小区内,放置“97明星”游戏机供多人赌博。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十三台“97明星’游戏机,共计十三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吴*在本市淮上区小蚌埠镇桃花园小区南门北侧一简易房内,放置十七台“97明星”游戏机供多人赌博。经查,其中十三台“97明星”游戏机能够正常使用。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上述十三台“97明星’游戏机共计十三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证人高*、宋**、高*某、宋**等人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场查获的“九七明星”赌博机十七台、赌资人民币一百五十五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汉族,1988年7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员严启璋
书记员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