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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在怀远县城关镇进山路烟草公司南侧开设一游戏厅,内设“97明星”游戏机11台、小鱼机2台。当月26日下午17时许,陈*在冯某某开设的游戏厅内用小鱼机赌博时,被怀远县公安局永平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认定:11台97明星游戏机、2台小鱼机(每台六个独立单元)共计23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人口信息表、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亦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在怀远县城关镇进山路烟草公司南侧一游戏厅内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游戏厅内设置有十一台“97明星机”、两台“小鱼机”。2014年9月26日下午17时许,陈*在冯某某开设的游戏厅内用小鱼机赌博时,被怀远县公安局永平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认定:13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共计23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甘*、潘*、冯磊某、人口信息表、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蚌)公机认定字(2014)第037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冯某某当庭亦供述其游戏厅被查获后被公安机关带至派出所进行问话,其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辩称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冯某某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不适用减轻处罚,故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开设赌场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且本院已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20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怀刑初字第00027号
  •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个体劳动者,住怀远县。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朱茜茜

  •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