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0日以五检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至11日,被告人高XX提供牌九等工具在五河县小溪镇蒋庄村薛庄周XX家室内及门前大树下,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参赌人数约二十余人。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高XX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X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至11日,被告人高XX提供牌九等工具在五河县小溪镇蒋庄村薛庄周XX家室内及门前大树下,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参赌人数约二十余人。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高XX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张**、杜**、朱**、刘**、朱**、董**、周**、周**、陈*、董**、许**、周**、王**、黄**等证言、现场方位图、拍照、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以营利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X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66年9月3日生于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五河县。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勇
书记员王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