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以五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12月31日,被告人张*在五河县朱顶镇洪山村自家小店内,摆放老虎机五台供他人赌博;2013年12月28日至31日,摆放小鱼机一台(六个单元)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合计5000余元。经鉴定,该六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案发后,被告人张*于2014年6月12日主动到朱**出所投案。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12月31日,被告人张*在五河县朱顶镇洪山村自家小店内,摆放老虎机五台供他人赌博;2013年12月28日至31日,摆放小鱼机一台(六个单元)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合计5000余元。经鉴定,该六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案发后,被告人张*于2014年6月12日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朱顶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朱*某、陈*、桑某某、朱*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据保全书及清单,公安局没收违法所得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人张*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瑞菊
书记员王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