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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2月10日始,被告人刘**在五河县小圩镇小圩村其经营的自由空间台球室内放置“海洋之星捕鱼机”一台(六个单元),“海洋之星Ⅲ捕鱼机”一台(六个单元),“喜洋洋水果机”一台(一个单元)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2014年3月9日,五河县公安局浍北责任区刑警队在被告人刘**经营的台球室内查扣上述游戏机。经鉴定,该游戏机是具有赌博功能。

案发后,被告人刘**于2014年3月24日到五河县公安局浍北责任区刑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累犯。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将小鱼机转移,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10日始,被告人刘**在五河县小圩镇小圩村其经营的自由空间台球室内放置“海洋之星捕鱼机”一台(六个单元),“海洋之星Ⅲ捕鱼机”一台(六个单元),“喜洋洋水果机”一台(一个单元)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2014年3月9日,五河县公安局浍北责任区刑警队在被告人刘**经营的台球室内查扣上述游戏机。经鉴定,该游戏机是具有赌博功能。

案发后,被告人刘**于2014年3月24日到五河县公安局浍北责任区刑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刘**、李*、杨*、刘**等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台球室内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成立,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五刑初字第00200号
  •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五河县小圩镇。2009年4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次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1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 辩护人邱**,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曦

  • 代理审判员张勇

  • 人民陪审员陈艳

  • 书记员王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