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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蔡某某、张**、张**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蔡**、张**、张*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蔡**、张**、张*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张**、张**在五河县朱顶镇河口村,多次以“推牌九”的形式组织赌博,并按庄家赢钱的5%抽头,每场参赌人员达数十人。

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蔡**在五河县朱顶镇三塘村,多次以“推牌九”的形式组织赌博,并按庄家赢钱的5%抽头,每场参赌人员达数十人。

案发后,被告人张**、张**、张**、蔡**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28日、2014年2月15日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蔡**、张**、张**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被告人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张**、张**在五河县朱顶镇河口村,多次以“推牌九”的形式组织赌博,并按庄家赢钱的5%抽头,每场参赌人员达数十人。

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蔡**在五河县朱顶镇三塘村,多次以“推牌九”的形式组织赌博,并按庄家赢钱的5%抽头,每场参赌人员达数十人。

案发后,被告人张**、张**、张**、蔡**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28日、2014年2月15日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张**、张**、蔡**的供述;证人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蔡**、张**、张**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张**、蔡**、张**、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张**、蔡**、张**、张**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蔡**、张**、张**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成立,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五刑初字第00162号
  •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张**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5日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4年5月30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 被告人蔡**,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曾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追缴,2010年9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 被告人张**,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8月9日被五**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4年5月30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 被告人张**,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张**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4年5月30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曦

  • 审判员张勇

  • 人民陪审员陈艳

  • 书记员王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