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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齐永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甲在固镇县新马桥镇卢渡小学附近的自家小店内放置一台可供六人同时赌博的赌博机(俗称小鱼机),供他人赌博。其中部分人为未成年人。被告人陈*甲在经营期间共非法获利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主动提供工具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辩护人齐**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甲系自首,并已经退赃,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属初犯、偶犯,请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甲在固镇县新马桥镇卢渡小学附近的自家小店内放置一台可供六人同时赌博的赌博机(俗称小鱼机),供他人赌博。其中部分人为未成年人。被告人陈*甲在经营期间共非法获利80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7日15时许,固镇县公安局新马桥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甲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甲归案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退赃情况说明,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张*、陈*乙、陈*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开设游戏室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甲犯罪情节较轻,且属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固镇县公安局的赌博机一台,予以没收销毁,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固刑初字第00260号
  •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齐**,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程军

  • 代理审判员桑志

  • 人民陪审员吴志光

  • 书记员唐永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