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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至3月份间,张*(另案处理)在固镇县王庄镇东朱村郭湖组的被告人郭*家小店内放置一台可供六人同时赌博的赌博机(俗称小鱼机),供他人赌博。张*和郭*约定收入均分,经营期间由被告人郭*负责管理,共非法获利4500余元,郭*分得2000余元,张*分得2500余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郭*到固镇县公安局新马桥派出所投案,且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证人陈*、刘*等人的证言;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固镇县公安局新马桥派出所出具的退出非法所得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开设游戏室等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案发后主动投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在侦查机关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固刑初字第00042号
  •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郭*,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程军

  • 书记员谷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