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程*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程*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程**、程*乙夫妇在其家中提供专门用于赌博活动的房间,并提供赌博用的麻将桌、麻将、牌九等赌具,供他人聚众赌博,两人从中抽头渔利。直至2014年3月25日,淮南市公安局高皇派出所民警依法检查时,现场抓获开设赌局的被告人程**、程*乙以及十余名参赌人员,缴获赌资5155元。
另查明,被告人程*甲患有子宫颈鳞状上皮内瘤变,需手术治疗。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淮南市公安局高皇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淮南市公安局高皇派出所出具归案经过、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南市公安局高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程**病历、物证、证人程*丙、程*丁、程*戊、程*己、程*庚、程*辛、程*壬、程*癸、程*子、程*丑、程*寅、程*卯、程*辰、张*、程*巳、夏*、赵*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被告人程**、程*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程*乙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提供赌具供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程*乙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程**、程*乙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程**、程*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程*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扣押在案缴获的赌资五千一百五十五元、赌具一张麻将桌、一本账本、一副牌九、一副麻将及一个用于抽头酒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女,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乙,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咏梅
书记员姚丽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