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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丁*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罪

2014年2月20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王**、丁*伙同何某某(已判决)、陈某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凤台县凤凰镇刘巴村何某某家及盛*家中摆设赌场,共吸引丁*某、孙**、纪*等人以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共获利10000余元。

二、非法拘禁罪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胡*甲向曹某某(另案处理)借款10万元用于赌博,被害人时*为担保人。2015年1月3日17时许,曹某某找到时*、胡*甲向二人要钱未果。后*某某和时*、胡*甲一起到凤台县“巴厘岛假日酒店”,由胡*甲向王*借钱。当日22时许,王*仍不同意借钱给胡*甲,曹某某和被告人王*甲开车带着时*和胡*甲到淮南市八公山区经济开发区胡*甲父亲胡*乙家,时*由被告人王*甲和曹某某控制在车内,由胡*甲和其父亲胡*乙商量卖车还曹某某钱一事。曹某某让被告人王*甲电话联系段*(另案处理),后*某某、被告人王*甲开车带时*到凤台**派出所附近接段*。曹某某、王*甲、段*开车带时*到胡*甲家让胡*甲上车,后开车带时*、胡*甲到淮南市八公山区茅仙洞大门附近,由王*甲、段*控制时*的人身自由来逼胡*甲还钱,期间王*甲用树枝殴打时*,直至2015年1月4日0时许,时*被民警解救。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害人时*的陈述;2、同案犯何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曹某某、段*的供述;3、证人杨*、盛*、丁*某、信国训、王**、邵*、葛**、孙**、纪*、关*甲金*、马*、孙**、葛**、朱*、葛**、李**、王**、葛**、葛**、葛**、李*乙、葛**、葛**、关*乙、叶*、葛**、信*、胡**、胡**的证言;4、被告人王**、丁*的供述;5、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6、辨认笔录;7、抓获经过;8、刑事判决书;9、谅解书;10、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丁*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又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时某,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王**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丁*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和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罪的事实

2014年2月20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王**、丁*伙同何某某(已判决)、陈某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凤台县凤凰镇刘巴村何某某家及盛*家中摆设赌场,共吸引丁*某、孙**、纪*等人以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共获利10000余元。案发后,同案犯何某某退出非法所得款8000元,被告人王**退出非法所得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何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杨*、盛*、丁*某、信国训、王**、邵*、葛**、孙**、纪*、关*甲、金*、马*、孙**、葛**、朱*、葛**、李**、王**、葛**、葛**、葛**、李*乙、葛**、葛**、关*乙、叶*、葛**、信*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丁*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罪的事实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胡*甲向曹某某(另案处理)借款10万元用于赌博,被害人时*为担保人。2015年1月3日17时许,曹某某找到时*、胡*甲向二人要钱未果,后和时*、胡*甲一起到凤台县“巴厘岛假日酒店”由胡*甲向王*借钱还款,遭到王*拒绝。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甲等人开车带时*和胡*甲到胡*甲父亲胡*乙家,时*由被告人王*甲和曹某某控制在车内,由胡*甲和其父亲胡*乙商量卖车还钱一事。被告人王*甲电话联系段*(另案处理),后曹某某、被告人王*甲开车带时*到凤台**派出所附近接了段*。被告人王*甲等人开车带时*、胡*甲到凤台县茅仙洞大门附近,用控制时*的人身自由来逼胡*甲还钱,期间被告人王*甲用树枝殴打时*,直至2015年1月4日0时许,时*被民警解救。另查明:被害人时*对被告人王*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的陈述,证人胡**、胡**的证言,同案人曹某某、段*的供述,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辨认笔录,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丁*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何某某等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又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时*,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王**应实行数罪并罚。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丁*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丁*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取得被害人时*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三、被告人王**的非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凤刑初字第00235号
  •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89年7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住安徽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1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 被告人丁*,男,1981年2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住安徽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凤**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9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方兰

  • 代理审判员岳古静

  • 人民陪审员王雷

  • 书记员杜海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