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期间,陈*乙(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凤台县新集镇东朱食品街、郭郢村红领巾街开设游戏机室,为他人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并聘用服务人员负责收钱、上分,吸引王**、张**、陈*丁、罗某某、王**等人多次参与赌博。被告人陈*甲作为陈*乙的妻子,协助陈*乙在赌博机室监督服务员、收钱、上分,对赌博机室进行日常管理。被告人陈*甲、陈*乙自开设赌博游戏机室以来,非法获利2300694.97元,并购置五菱面包车一辆。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陈*甲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高某某、李**、冯某某、刘**、朱**、孟某某、陈*丙、岳**、段某某、蔡**、蔡**、王**、樊某某、黄某某、陆*、罗某某、陈*丁、康*、刘**、杨**、代*、杨**、韩*、刘**、童某某、张**、王**、易*、陈*戊、孙某某、王**、葛某某、叶*、王**、邹某某、潘*、余某某、朱**、朱**、刘**、朱**、陈*戌、田某某、王**、吴某某、史某某、岳**、陈*己、陈*酉的证言,同案犯陈*乙供述,凤台县人民法院(2012)凤刑初字第00258号刑事判决书,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陈*甲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伙同陈*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2300694.9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陈*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陈*甲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经社区评估,判处其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0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永强
代理审判员岳古静
人民陪审员李跃东
书记员张明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