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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甲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童*甲、赵某某、李*甲、盛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安徽省凤台县凤凰镇新集村东乡后队的两间废弃瓦房内开设赌场,并邀张**、花某某、詹*等二十多人使用牌九进行赌博。赵某某负责安排赌场地点、联系赌博人员及获利分红,李*甲负责联系赌博人员、接送参赌人员到赌场赌博,盛某某负责安排赌场地点及“把风”人员。在开设赌场的获利分红中,赵某某、李*甲、许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童*甲占十分之一的份额。在开设赌场的四天中,赵某某、李*甲、许某某均分别获利30000余元,童*甲获利1800余元,盛某某获利5500余元,被告人童*甲、李*甲、赵某某、盛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共计获利近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退出非法所得款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杨*某、缪某某、侯某某、陈**、陈**、陈**、陈*、刘某某、来某某、张**、陈*丁、詹*、张**、张**、花某某、胡*、胡*某、童*乙、杨*、李**、王某某、缪**、吴*、郭某某、马某某、张**、张**、赵**的证言,同案犯李**、赵某某、盛某某的供述,凤台县公安局凤公(北)勘(2014)002号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甲伙同他人通过提供场地、组织赌博,获利近十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童*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童*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二、非法所得一千八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凤刑初字第00455号
  •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童*甲,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开设赌场于2013年11月2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3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抓获,同年8月11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方兰

  •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