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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开设赌场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赵**、盛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赵**、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8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赵**、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开设赌场事实

2013年11月24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赵**、李*、盛某某、许某某、童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安徽省凤台县凤凰镇新集村东乡后队的两间废弃瓦房内开设赌场,并邀张*、花某某、詹*等二十多人使用牌九进行赌博。被告人赵**负责安排赌场地点、联系赌博人员、组织及获利分红,被告人李*负责联系赌博人员、接送参赌人员到赌场赌博,被告人盛某某负责安排赌场地点及“把风”人员。在开设赌场的获利分红中,赵**、李*、许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在开设赌场的四天中,赵**、李*、许某某均分别获利30000余元,童某某获利1800余元,盛某某获利5500余元,被告人李*、赵**、盛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共计获利近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已退出非法所得款3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10月29日缓刑考验期满;被告人赵**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李*、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杨*某、缪某某、侯某某、陈某某、陈**、陈**、陈*、刘某某、来某某、张*、张*、陈**、詹*、张*、张某某、花某某、胡*、胡*某、童*、杨*、李*某、王某某、缪**、吴*、郭某某、马某某、张*、赵**的证言,同案人童*某的供述,凤台县公安局凤公(北)勘(2014)002号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人员(2009)白局释字第0801号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伪造公司印章事实

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因生意需要资金,打算从银行贷款380万元。由于李*公司的银行流水对账单没有达到徽**行的贷款标准无法贷款,李*为了取得贷款于2013年6月份,在凤台县苏果超市附近通过路边的小广告让人伪造了盖有“徽**行淮南凤台支行储蓄业务专用章”的淮南**有限公司流水对账单,并交给对方6000元。2013年9月,徽**行对李*提供的贷款材料进行审核后发现可疑,向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报案,2013年10月24日经安徽省**定中心鉴定李*向徽**行洞山支行提供的盖有“徽**行淮南凤台县支行储蓄业务专用章”的淮南兴**行流水对账单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甲、刘*、魏*某、马*、魏*的证言,辨认笔录、安徽**物证中心皖*(文)鉴字(2013)2037号鉴定书,凤台县公安局的出具被告人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赵**、盛某某等人开设和经营赌场,获利近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为了从银行贷款,伙同他人伪造银行业务专用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因伪造公司印章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针对伪造公司印章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李*、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李*在开设赌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的意见,经查,证人潘某某、缪某某、陈*、来某某、陈**、陈**、张*、童*、吴*、马某某、陈*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李*邀人参赌,行为积极,不应认定为作用较小,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李*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27日,凤台县公安局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将被告人李*传唤到凤台县公安局,李*不是自动到案,在开设赌场罪中李*不符合自首条件,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3月10日,李*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辩护人提出李*在伪造公司印章罪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

四、非法获利款七万余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凤刑初字第00246号
  •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开设赌场于2013年11月2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3月10日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投案,当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赵**,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开设赌场于2013年11月2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开设赌场于2013年11月2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凤**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方兰

  • 代理审判员岳古静

  • 人民陪审员张淑侠

  • 书记员张明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