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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6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事实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2011年春节期间,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位于淮南市毛集**镇河西居委会的家中,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20万元。在开设赌场期间,朱*、朱*乙、陈*、熊*等20余人到赌场参与赌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吕某某、杨**、朱*乙、盛*、朱*丙、藏某甲、王**、王**、刘某某、贺某某、岳**、朱*丁、陈**、熊*、王**、朱*戊、王**、王**、孔某某、张*、石某甲、藏某乙、岳**、杨**、万某某的证言,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事实

被害人王*于2011年向被告人马某某借高利贷,后因无力还款。遂躲避马某某。2013年5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李**(另案处理)在凤台县城关镇“良子足浴城”门口看见王*后,强行将王*带到马某某位于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家中。盛*应李**之邀集到马某某家后,伙同李**等人对王*进行殴打,造成王*全身多处擦伤。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的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陈**、胡某某、石*乙、黄*的证言,同案犯盛*的供述,凤台县公安局凤公活鉴法字(2013)7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书,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马某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前科,且为索取高利贷,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获利款二十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凤刑初字第00212号
  •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窝藏赃物罪于2001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12月2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永强

  • 审判员方兰

  • 人民陪审员王咏

  • 书记员张明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