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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印*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王*、吴*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马鞍**人民法院审理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印*犯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汤*、印*、王*、吴*、陈*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印*、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印*,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

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1、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汤*伙同被告人印*在马鞍山市雨山区鑫福家园55栋205(双子土菜馆楼上)棋牌室开设赌场,并组织多人进行推牌九赌博,获利人民币达4万余元。2、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2013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汤*怀疑被害人许*、陈**、马*在自己开设的赌场内赌博时,有“抽老千”的嫌疑,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印*赶至赌场,并吩咐被告人印*及王*、吴*、陈**等人,准备围堵许*、陈**、马*。赌场散场后,在场的汤*、印*、王*、吴*、何**(另案处理)、陈**等人将被害人许*等人控制住,并质问陈**、许*“抽老千”一事,陈**、许*拒不承认。在被告人汤*等人证实“抽老千”一事的同时,被告人印*、王*、吴*、何**等人对许*、陈**实施殴打行为。后被告人汤*、印*、王*、吴*、陈**等人又强行将许*等人带至霍里一山坡上,在山坡上王*等人对许*、陈**进行辱骂、殴打,汤*等人逼迫二人赔偿赌场损失。被告人陈**随同汤*等人限制陈**、许*人身自由。许*、马*、陈**三人无奈,只好交出人民币16000元给被告人汤*等人,陈**在逼迫下向汤*写了一张人民币4万元借条并以其牌照为苏A的双环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209元)为抵押。次日凌晨1时许,汤*等人才将许*、陈**、马*三人放走,并将陈**车子开走。另查明,被告人印*、王*、吴*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汤*、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被告人汤*等人退缴所获赌资,并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同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汤*、印*、王*、吴*、陈*甲为索取赌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汤*、印*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汤*、印*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汤*、印*、王*、吴*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陈*甲在汤*等人限制陈*乙、许*人身自由并实施辱骂、殴打行为时,在场提供帮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汤*、王*、陈*甲具有犯罪前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汤*、陈*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印*、王*、吴*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等人退缴犯罪所得,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吴**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五、被告人陈*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六、随案移送的赌资人民币16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印*上诉提出:自己没有参与非法拘禁;赌场实际为棋牌室,自己所犯应为非法经营棋牌室;原审判罚过重,请求轻判。

王*上诉提出:自己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受他人邀集参加,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自己参与非法拘禁不足12小时;恳请从轻处罚。

王*辩护人发表意见认为:王*不是开设赌场人,只是去帮忙,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于从犯,且王*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根据王*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和具有的从轻情节对其改判缓刑。

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能证实印*和王*参与非法拘禁行为并对被告人有殴打行为,应当认定为主犯。建议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汤*、印*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事实以及汤*、印*、王*、吴*、陈*甲为索取赌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的事实,有一审判决书载明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印*、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能够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印*提出的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及上诉人王*和辩护人提出的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王*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定印*与王*参与非法拘禁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不仅有汤*、印*、王*、吴*、陈**、何**等人的供述还有被害人陈*乙等的陈述与之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印*、王*均参与了非法拘禁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对两名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王*伙同原审被告人汤*、吴*、陈*甲为索取赌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汤*、上***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汤*、上***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汤*、吴*、上***、王*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审被告人陈*甲在原审被告人汤*等人限制陈*乙、许*人身自由并实施辱骂、殴打行为时,在场提供帮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汤*、陈*甲、上诉人王*具有犯罪前科,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原审被告人汤*、陈*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上***、王*、原审被告人吴*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甲构成立功,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汤*等人退缴犯罪所得,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定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对两名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马刑终字第00108号
  • 法院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印某,绰号“冬冬”,男,汉族,1991年1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无业,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由本雨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汉族,1991年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无业,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2010年12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由雨**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汤*,男,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无业,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1989年5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1993年1月19日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由雨**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马鞍山市看守所以重大疾病为由不予收押,现继续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吴*,绰号“大头超”,男,汉族,1992年6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无业,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陈**,男,汉族,1987年3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无业,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0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3日转监视居住,2015年3月13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由雨**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诗超

  • 代理审判员赵丽萍

  • 代理审判员谢彪

  • 书记员刘思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