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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含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郭*、张*、陈*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情况、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

1、2014年9月,被告人戴*在含山县清溪镇兴隆行政村马上庄村张*家的废房子里以“四字宝”方式进行赌博,连续3天夜间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每场参赌人员10余人至20余人,被告人戴*共计抽头渔利5000元。

2、2014年9月,被告人戴*在含山县林头镇双前行政村戴村郭*家以“四字宝”形式开设赌场。连续9天夜间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每场参赌人员10余人至30余人,被告人戴*共计抽头渔利30000元。

2014年9月25日凌晨,含山县公安局查禁林头镇双前行政村戴村郭*家赌场,现场参赌人员30余人,赌资300000余元,抽头“水箱”内,现金8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累计抽头渔利43300元,被告人净得35000元,累计参赌人数200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戴*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退赃及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退出的赃款3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戴*上诉提出:其家庭经济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戴*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一审判决书列明的相关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累计抽头渔利43300元,净得35000元,累计参赌人数200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戴*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自愿认罪,并愿意退赃及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戴*所具有的全部量刑情节均已考量,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马刑终字第00031号
  • 法院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绰号“小鬼子”、“鬼二子”,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含山县。2011年10月2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先祥

  • 代理审判员林建敏

  • 代理审判员谢彪

  • 书记员刘思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