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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底至8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杨*在马鞍山市花山区秀山湖一号南门1-109号门面房内摆设三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打渔机供客人赌博(每台打渔机有六个门子,可同时供六人赌博),并雇佣张*负责帮顾客上分、退分,该游戏室营业期间获利一千五百余元。2014年8月14日,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民警依法将该游戏室查获。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杨*主动到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至8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杨*在马鞍山市花山区秀山湖一号南门1-109号门面房内摆设三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打渔机供客人赌博(每台打渔机有六个门子,可同时供六人赌博),并雇佣张*负责帮顾客上分、退分,该游戏室营业期间获利一千五百余元。2014年8月14日,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民警依法将该游戏室查获。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杨*主动到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张*、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司法局对被告人杨*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本案中,被告人杨*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司法局对被告人杨*的调查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花刑初字第00120号
  •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明

  • 人民陪审员张志立

  • 人民陪审员周华军

  • 书记员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