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被告人李*为获取非法利益,租赁花山区安源新村XX栋XX室开设无名游戏机室,购置三台赌博游戏机(一台“龙机”、两台“鱼机”,每台游戏机八个门子)供他人赌博,直到2014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被告人李*为获取非法利益,租赁马鞍山市花山区安源新村XX栋XX室开设无名游戏机室,购置三台赌博游戏机(一台“龙机”、两台“鱼机”,每台游戏机八个门子,可同时供八个人赌博)供他人赌博,直到2014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4年11月4日16时许,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派出所民警将涉嫌开设赌场的李*传唤至该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销毁记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人王*、张*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营利为目的,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司法局对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性、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参考马鞍**司法局对被告人李*的调查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继春
人民陪审员汪震波
人民陪审员张志立
书记员唐新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