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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裴*开设赌场罪,尤*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裴*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尤*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及其辩护人林**、被告人裴*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巴西世界杯足球比赛开赛前,澳**公司通过电话联系洪*和裴*问二人是否有兴趣在世界杯比赛期间为境外赌球网站做代理,洪*、裴*表示同意。随后,澳**公司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告诉裴*赌球网站的网址、代理账号户名及密码。代理账号的操作由裴*进行管理,赌资由洪*与澳**公司进行结算。在世界杯比赛期间,洪*、裴*将此代理账号下分设八个参赌账号,其中有两个账号供洪*、裴*自己下注使用,给尤某四个账号、给了姚*(另案处理)、穆*(行政处罚)各一个账号。

裴*每周一负责登陆代理账号打印出上一周该代理账号下的所有参赌账号的输赢情况,以报表的形式交给洪*,洪*根据报表中的“有效金额”(累计下注额)和“结果”(输赢多少)这两项数据,通过卡号6218的农业银行卡和卡号为4300的建设银行卡与澳**公司和尤*、穆*、范*、马**等本地下家进行结算交易,有时也通过现金与下家结算。洪*、裴*通过赚取2%的“返水”钱获利。截止到案发,洪*、裴*管理的赌博网站代理账号下的各参赌账号累计下注500余万元。

尤*将拿到的三个账号分发给赵*(行政处罚)、薛**(行政处罚)、彭*(行政处罚),还有一个账号自己下注并代他人投注。尤*与洪*结算赌资后,再与赵*、薛**、彭*结算赌资,截止案发,此四个账号累计下注299万余元。

另,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尤*还从张*(另案处理)处获得参赌账号,向参赌账号内下注进行赌博,赌资结算直接在海外海皇冠假日酒店的客房内进行。姜*(行政处罚)在世界杯比赛前经朋友介绍通过尤*从张*处获得两个参赌账号,赌资通过银行卡与尤*进行结算,尤*再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张*所持有的用户名为“王*”的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卡上。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洪*、裴*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尤*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洪*、裴*、尤*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巴西世界杯足球比赛开赛前,澳**公司通过电话联系洪*和裴*问二人是否有兴趣在世界杯比赛期间为境外赌球网站做代理,洪*、裴*表示同意。随后,澳**公司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告诉裴*赌球网站的网址、代理账号户名及密码。代理账号的操作由裴*进行管理,赌资由洪*与澳**公司进行结算。在世界杯比赛期间,洪*、裴*将此代理账号下分设八个参赌账号,其中有两个账号供洪*、裴*自己下注使用,分别给尤*四个账号,姚某(另案处理)、穆*(行政处罚)各一个账号。

裴*每周一负责登陆代理账号打印出上一周该代理账号下的所有参赌账号的输赢情况,以报表的形式交给洪*,洪*根据报表中的“有效金额”(累计下注额)和“结果”(输赢多少)这两项数据,通过卡号6218的农业银行卡和卡号为4300的建设银行卡与澳**公司和尤*、穆*、范*、马**等本地下家进行结算交易,有时也通过现金与下家结算。洪*、裴*通过赚取2%的“返水”钱获利。截止到案发,洪*、裴*管理的赌博网站代理账号下的各参赌账号累计下注500余万元。

尤*将拿到的三个账号分发给赵*(行政处罚)、薛**(行政处罚)、彭*(行政处罚),还有一个账号自己下注并代他人投注。尤*与洪*结算赌资后,再与赵*、薛**、彭*结算赌资,截止案发,此四个账号累计下注299万余元。

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尤*还从张*(另案处理)处获得参赌账号,向参赌账号内下注进行赌博,赌资结算直接在海外海皇冠假日酒店的客房内进行。姜*(行政处罚)在世界杯比赛前经朋友介绍通过尤*从张*处获得两个参赌账号,赌资通过银行卡与尤*进行结算,尤*再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张*所持有的用户名为“王*”的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卡上。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洪*、裴*、尤*被马鞍山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洪*检举揭发马*乙涉嫌盗窃,2014年11月6日安徽省和县公安局对马*乙盗窃一案审查起诉。

2014年10月11日、12月15日被告人尤*向公安机关上缴赌资人民200000元、被告人洪*、裴*上缴赌资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洪*、裴*向本院上缴赌资人民币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会员投注明细表、银行查询明细、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薛**、赵*、彭*、穆*、姜*、后*、马**、范*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洪*、裴*、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裴*担任赌博网站代理并为多人提供赌博账号,接受投注,涉案赌资人民币50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尤*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299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裴*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尤*构成赌博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洪*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尤*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洪*、裴*、尤*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雨山区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洪*、裴*、尤*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性、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被告人洪*、裴*、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区司法局的调查意见,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尤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扣押于马鞍山市公安局的黑色电脑主机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追缴,赌资11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花刑初字第00322号
  •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洪*,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 辩护人林**,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裴*,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 辩护人孙*,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尤*,男。1996年9月25日,被告人尤*犯敲诈勒索罪,被原马鞍山市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明

  • 人民陪审员汪震波

  • 人民陪审员刘海冰

  • 书记员王若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