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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李*租赁马鞍山市花山区天天市场东街小商品城一门面房经营鸿运台球娱乐室,“卡卡龙”、“铁拳”等21台赌博机供客人赌博,从中并在室内设置“猎渔高手”、“龙机”、渔利。

2013年7月30日,该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李*在福州市宁宇酒店内被福**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李*租赁马鞍山市花山区天天市场东街小商品城一门面房经营鸿运台球娱乐室,并在室内设置“猎渔高手”、“龙机”、“卡卡龙”、“铁拳”等21台赌博机供客人赌博,从中渔利。

2013年7月30日,该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李*在福州市宁宇酒店内被福**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吕*、方*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六安**司法局对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本案中,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六安**司法局对被告人李*的调查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花刑初字第00229号
  •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汉族,商贩。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周陶欣

  • 书记员汪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