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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张*某在其承租的马鞍**西路497号102室地下室开设一游戏机室,放置47台赌博游戏机(共计130门),供人前来赌博。并聘用被告人王某某为游戏机室经理,聘用濮**等人在游戏机室提供服务。同年12月19日晚上,公安机关在对该游戏室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玩赌博机的张*等四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尹某某、濮某某等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赌博场所管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自首;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坦白。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〇三条第二款,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张*某在其承租的马鞍**雨山西路487号102室地下室开设游戏机室,并设置了47台(共计130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其中,“捕鱼”赌博游戏机8台(每台8门)、“龙机”赌博游戏机2台(每台8门)、“铁拳”赌博游戏机24台(每台1门)、“碰碰车”赌博游戏机11台(每台2门)、“开心果”赌博游戏机2台(每台2门),并以每月4000元工资聘用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游戏机室“经理”,负责游戏机室的日常管理,又雇佣濮某某、水某某、戴某某、田某某、黄某某作为游戏机室的服务人员,以供他人前来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同年12月19日晚上,公安机关在对该游戏室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玩赌博机的张*、张*甲、顾某某、毛某某,并当场扣押赌资22300元及赌博游戏机47台。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向马鞍山市公安局安民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对扣押的47台赌博游戏机进行了销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举,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销毁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2、证人尹某某、濮某某、水某某、戴某某、田某某、黄某某、张*、张*甲、顾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3、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4、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5、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多人用于赌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张某某开设游戏机室用于赌博,仍参与游戏机室的管理,二被告人设置赌博机47台(共130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从犯、坦白情节,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雨刑初字第00093号
  •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和县,住马鞍山市山明水秀小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2月4日出生于马鞍山市,回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强

  • 人民陪审员周萍

  • 人民陪审员邢江红

  • 书记员陆兆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