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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雨山区七村15栋底商一门面房内,开设一无名游戏室,放置了11台赌博机(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的基本操作单元共计28门,即同时可供28人赌博)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中有3台“捕鱼达人”(其中1台有4个门子,另2台各有8个门子)、8台“铁拳”(每台1个门子),并聘用了徐某某、赵*某、池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为该游戏室的服务人员,其中徐某某负责放哨望风,赵*某、池某某负责在游戏室内为他人赌博提供收钱、上分、退钱等服务。2015年1月7日16时许,马鞍山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接群众报案依法检查了该游戏室,当场抓获参赌人员赵*、印某某等七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并当场扣押赌资3500元及11台赌博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物证赌博游戏机11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徐*、赵*某、池某某、赵*、张某某、印某某、王*、方某某、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检查该游戏室时的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11台(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的基本操作单元共计28门,即同时可供28人赌博)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二、随案移送的赌资35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雨刑初字第00096号
  •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花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宏霞

  • 书记员陆兆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