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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购买“啤酒机”、电脑主机以及20台电脑显示器等赌博工具,在其租用的本市雨山区年陡镇港东村粮油站私房开设赌场,吸引方*、王某某甲等40余人参与赌博。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检查时,收缴赌资人民币17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另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欲采用“啤酒机”的方式开设赌场。所谓“啤酒机”赌博方式就是采用电脑控制,将乒乓球大小的圆球上标上1-24的数字和二种不同颜色花球,所有球放在密封透明大球体内,用气磅吹气,构成“啤酒机”;每个参赌人员的桌前放置电脑显示器和塑料小杯,赌博开始时,参赌人员把下注号码(1-24号码)写在纸上,随同现金或筹码放在工作人员准备好的塑料小杯内,可以用筹码下注,也可现金下注,赌场工作人员将下注的字条和现金或筹码拿走;随后,在工作人员操纵下,气磅开始吹气,乒乓球开始滚动,每个参赌人员可以在自己桌上的显示器看到下注号码有无中奖;中奖的号码,按下注的金额不同倍数返还。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租住了本市雨山区年陡镇港东村粮油站李某某的私房,作为赌博场所。2014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陆续购买了“啤酒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以及20台电脑显示器等用于赌博的设备,聘用了耿某某、向*、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作为赌场服务人员,并组织人员进行赌博。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检查时,现场抓获方*、王某某甲等参赌人员40余人,收缴赌资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销毁记录及销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安徽省政府非税收一般缴款书等,物证筹码十四块、娱乐抽奖单三十二本,证人李某某、耿某某、向*、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40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材料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等,组织40余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二、随案移送的筹码十四块、娱乐抽奖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雨刑初字第00079号
  •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高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施雪梅

  • 人民陪审员尚菲

  • 人民陪审员王静

  • 书记员喻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