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被告人宋*、谢某某、毕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谢某某、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宋*、谢某某、毕某某三人合资承租本市雨山区康**都西苑小区东门的一门面房,开设一家无名游戏机室,放置了57台(共计122个门子)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以每月2600元的工资聘用了殷某某,以每月1800元的工资聘用了殷**、杨某某、许某某(四人已被行政处罚)做服务员,在游戏室内服务。2014年5月5日下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了该游戏室,当场抓获参赌人员邹某某、刘*等十五人(均已被行政处罚);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1850元、参赌人员赌资人民币3900元以及57台游戏机。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宋*、谢某某、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宋*、谢某某、毕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三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谢某某、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各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毕某某的辩护人当庭还提出被告人毕某某在本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宋*、谢某某、毕某某三人各出资3万元,约定获利平分,共同承租本市雨山区康**都西苑小区东门的一门面房,开设一家无名游戏机室,放置了57台(共计122个门子)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中有1台“蛟龙出海”、1台“双响鳄鱼”、1台“捕鱼高手”、1台“渔乐无穷”、1台“万能鲨鱼”、1台“飞龙传奇”(上述六台赌博机每台共有6门)、5台“龙机”(每台共有8个门子)、20台“龙虎机”(每台有1个门子)、5台“动物乐翻天”机子(每台有1个门子)、5台“卡卡龙”机子(每台有1个门子)、5台“宝藏奇兵”机子(每台有1个门子)以及11台“斗龙”机子(每台有1个门子),并以每月2600元的工资聘用了殷某某,以每月1800元的工资聘用了殷**、杨某某、许某某(四人已被行政处罚)做服务员,在游戏室内服务。2014年5月5日下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了该游戏室,当场抓获正在玩赌博机的参赌人员邹某某、刘*、董某某、潘某某等十五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1850元、参赌人员赌资人民币3900元以及57台游戏机。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宋*、谢某某、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没收违法所得清单及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销毁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宋*、谢某某、毕某某的供述;证人檀某某、殷*某、殷*甲等二十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谢某某、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出资,约定利润平分,并雇请他人对游戏机室进行管理,三被告人在本起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毕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三、被告人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雨刑初字第00043号
  •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宋*,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者,户籍地本市雨山区,住所地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2月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雨山区,住所地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安徽**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史**,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烈涛

  • 人民陪审员韩国强

  • 人民陪审员林立英

  • 书记员彭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