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姚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雨山区向山镇南山农贸市场70#、71#门面房摆放5台赌博机共计38个操作基本单元,供他人进行赌博。2014年4月24日下午,该游戏室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雨山区向山镇南山农贸市场70#、71#门面房摆放5台赌博机(共具有38个操作基本单元),供他人进行赌博。在此期间,姚某某还雇佣高某某、胡某某等人为他人赌博提供上分、下分服务。2014年4月24日下午,该游戏室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前科材料;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人童*、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雨刑初字第00044号
  •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本市雨山区。2006年1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谢烈涛

  • 书记员彭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