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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被告人陈某某与一名外号为“刀疤”的男子(另案处理)商议,在其经营的本市朱**某超市内摆放了一台八门的捕鱼机供他人赌博谋取利益,并约定分成比例。2014年5月14日22时许,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九华派出所民警对该超市进行日常检查,当场抓获一名参赌人员并依法扣押人民币230元及一台八门捕鱼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销毁记录及销毁清单、捕鱼机情况;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一年内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处罚后,此次又以营利为目的设置一台八门赌博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公诉机关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被告人陈某某与一名外号为“刀疤”的男子(另案处理)商议,在该陈经营的本市朱**某超市内摆放了一台捕鱼机(共八门),供他人赌博谋取利益,并约定分成比例。2014年5月14日22时许,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九华派出所民警对该超市进行日常检查,当场抓获参赌人员李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并依法扣押人民币230元及一台八门捕鱼机。

另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因曾让一外号为“胖子”的中年男子在其经营的某超市内摆放了一台捕鱼机供人赌博(该二人约定了分成比例,期间陈某某共获利800元),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为赌博提供条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两千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销毁记录及销毁清单、捕鱼机情况;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一年内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处罚后,此次又以营利为目的设置一台赌博机(能够独立供8人进行赌博的操作基本单元)供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二、扣押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三十元,依法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雨刑初字第00007号
  •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景宁畲族自治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两千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芬

  • 书记员喻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