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被告人陈*、陈*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虎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3月起,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出资20余万元,交由被告人陈*乙租赁位于本市雨山区东湖路映翠花园一村某号的上下两层门面房,购置具有投币、退币赌博功能的3台普通“打鱼机”(每台6门,其中一台已坏);具有上分、退分赌博功能的1台“钓鱼岛打鱼机”(每台8门)、1台“飞禽走兽机”(每台8门)、7台“铁拳机”(每台1门)、4台“卡卡龙”机(每台2门)、4台“水果农庄”机(每台1门),8台“龙机”(每台1门,均已损坏),并雇佣鲁*、迟*、竺某某、徐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工作人员,开设“闽南游戏机室”,向他人提供赌博服务。其中,鲁*等工作人员分组轮班负责该游戏机室的赌博机的上分、退分、记账、维护游戏机等工作,被告人陈*乙负责对赌场进行日常管理,核算账目、发放工资等工作。2014年3月20日下午,公安机关对该“闽南游戏机室”进行检查,扣押、收缴该游戏室“备用金”及现场赌资共计人民币3600元,扣押了记账本四本,收缴了全部赌博机并销毁。另查明,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陈*、陈*乙开办及经营的“闽南游戏室”累计营业额为28.7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清单、收缴及保全证据情况材料、销毁记录、随案移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病历材料、情况说明;迟*、鲁*、竺某某、徐某某、许某某、张*、陆某某、濮阳某某的证言;记账笔记本4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刑事摄影照片和视频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同被告人陈*乙以营利为目的,设置28台赌博机开设赌场,为多人提供赌博服务,赌资数额累计达28.7万余元,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陈*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对指控的个别赌博机游戏机的台数存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起,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出资20余万元,交由被告人陈*乙租赁位于本市雨山区东湖路映翠花园一村某号的上下两层门面房,购置具有投币、退币赌博功能的3台普通“打鱼机”(每台6门,其中1台已坏)和具有上分、退分赌博功能的1台“钓鱼岛打鱼机”(每台8门)、1台“飞禽走兽机”(每台8门)、7台“铁拳机”(每台1门)、2台“卡卡龙”机(每台2门)、4台“水果农庄”机(每台1门),8台“龙机”(每台1门,均已损坏),并雇佣鲁*、迟*、竺某某、徐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工作人员,开设“闽南游戏机室”,向他人提供赌博服务。其中,鲁*等工作人员分组轮班负责该游戏机室的赌博机的上分、退分、记账、维护游戏机等工作,被告人陈*乙负责对赌场进行日常管理,核算账目、发放工资等工作。2014年3月20日下午,公安机关对该“闽南游戏机室”进行检查,扣押、收缴该游戏室“备用金”及现场赌资共计人民币3600元,扣押了记账本四本,收缴了全部赌博机并销毁。另查明,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陈*、陈*乙开办及经营的“闽南游戏室”累计营业额为28.7万余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陈*、陈*乙主动到马鞍山市公安局安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还有物证记账笔记本4册;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清单、收缴及保全证据情况材料、销毁记录、随案移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病历材料、情况说明;证人迟*、鲁*、竺某某、徐某某、许某某、张*、陆某某、濮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刑事摄影照片、视频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同被告人陈*乙以营利为目的,设置26台赌博机(其中1台“打鱼机”和8台“龙机”已损坏,共计能够独立供43人进行赌博的操作基本单元)开设赌场,为多人提供赌博服务,赌资数额累计达28.7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陈*乙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二、被告人陈*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雨刑初字第00269号
  •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66年2月23日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小学文化,闽南游戏机室负责人,住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人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乙,男,1976年11月24日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闽南游戏机室员工,住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人陈*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芬

  • 审判员张宏霞

  • 人民陪审员王静

  • 书记员喻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