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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胡*、刘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胡*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被告人吴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胡*提出合伙开设游戏机室的建议,同年4月18日三人签订了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每人出资1.3万元,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后三人买来两台“捕鱼达人”赌博游戏机(每台共计8门)和原先吴某某放在本市雨山区六村51栋某门面房内的7台“龙机”赌博游戏机(未实际使用)一起对外营业,又聘请王*等服务人员为客人服务,吴某某负责游戏机室的日常管理、记账。2014年4月30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该无证经营的无名游戏机室检查,当场收缴两台“捕鱼达人”和七台“龙机”赌博游戏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胡*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销毁记录及销毁清单、股份协议、有关租赁合同、有关收条、有关物流凭证、情况说明、有关刑事判决书、随案移送清单等;证人王*的证言;记账本五本;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胡*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刘某某、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胡*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胡*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胡*系从犯,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涉案游戏机室经营不到十二天,他们的经营方式是通过熟人带客,并非拉客,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游戏机室没有盈利,被告人胡*也没有从中获利;综上建议法庭给予被告人胡*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底,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承租了位于本市雨山区六村51栋某门面房,并购置了游戏机欲开设游戏机室,约一个月后吴某某同他人散伙,吴某某分得承租门面房余下租期的使用权(约一月租金4000元)和租房押金8000元。2014年4月初,吴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胡*提出合伙开设游戏机室的建议,同年4月18日三人签订了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每人出资1.3万元,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后吴某某实际以承租门面房的使用权和租房押金(价值1.2万元)入股,刘某某实际出资1万元,胡*实际出资1.3万元,同时三人买来两台“捕鱼达人”赌博游戏机(每台八门)和吴某某原先放在该承租门面房内的七台“龙机”赌博游戏机(未实际使用)一起对外营业,又聘请王*等服务人员为客人服务,吴某某负责游戏机室的日常管理、记账。2014年4月30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该无证经营的无名游戏机室检查,当场收缴两台“捕鱼达人”和七台“龙机”赌博游戏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还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销毁记录及销毁清单、股份协议、有关租赁合同、有关收条、有关物流凭证、情况说明、有关刑事判决书、随案移送清单等;证人王*的证言;记账本五本;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胡*以营利为目的,设置“捕鱼达人”赌博机两台(每台具有能够独立供八人进行赌博的操作基本单元)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胡*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胡*具有多项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三、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雨刑初字第00265号
  •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 被告人刘某某(小名:小五子),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于宣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人刘某某曾于1993年6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胡*,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人胡*曾于1991年6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三年;于1997年4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于2006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10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曹*,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芬

  • 审判员张宏霞

  • 人民陪审员田曾文

  • 书记员喻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