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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尚*同意王*(另案处理)将一台具有荧屏计分、退币功能的赌博机(具有6个基本操作单元)摆放其家中供人赌博,约定获利平分。1月22日,未成年人丁*、蒋*至其家中利用该赌博机赌博。次日,丁*、蒋*、陶*再次至尚*家赌博。案发后,被告人尚*退出违法所得1900元。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容留未成年人赌博,其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尚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尚*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尚*对王*(另案处理)将一台具有荧屏计分、退币功能的“海洋之星”赌博机摆放其家中供人赌博的意见表示同意,双方约定获利平分。该赌博机具有六个基本操作单元,可供六人同时进行赌博。2015年1月22日,丁*(15周岁)、蒋*(16周岁)来到尚*家中,准备利用该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尚*明知丁*、蒋*系未成年人,仍容留二人进行赌博。次日,丁*、蒋*及陶*(16周岁)至尚*家中进行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尚*退出违法所得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丁*、蒋*、陶*、杨*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六个独立操作单元,同时供六人进行赌博的赌博机开设赌场,容留未成年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尚*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尚*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海洋之星”赌博机及退出的19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当刑初字第00273号
  •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尚*,女,1965年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蒋萍

  • 书记员翁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