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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至9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当涂县姑孰镇青莲路273号经营当涂县大润游艺城,在该游艺城摆放具有荧屏计分、退分功能的2台“渔乐无穷”赌博机(具有8个基本操作单元)、8台“城市威龙”赌博机(具有1个基本操作单元)供他人进行赌博,累计24个操作基本单元。参赌人员利用这些赌博机进行赌博时,需先办理会员卡,以1元10分的标准购买玩赌博机所需分值,然后插卡玩赌博机,结束后根据赌博机上的分值按照购买比例销分并兑换现金。2014年9月12日当涂县公安局将该游艺城查获,扣押上述10台赌博机及赌资3800元、会员卡等物。被告人曹某某经营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26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至当涂县公安局黄池派出所投案,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26000元。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至9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当涂县姑孰镇青莲路273号店面内放置具有荧屏计分、退分功能的“渔乐无穷”赌博机2台(每台具有8个基本操作单元)、“城市威龙”赌博机8台(每台具有1个基本操作单元),供他人进行赌博。参赌人员利用上述赌博机进行赌博时,需先办理新星动漫会员卡(以下简称会员卡),并以1元1分(会员卡上1分在赌博机上显示10分)的标准充值会员卡,结束后可将会员卡上的分值按照购买比例兑换现金。2014年9月12日,当涂县公安局将该赌场查获,并扣押赌博机10台、赌资3800元及会员卡26张等。被告人曹某某开设赌场期间,违法所得累计达人民币26000余元。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至当涂县公安局黄池派出所投案,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当涂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杨*、甘某某、孙某某、金*、陈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经历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当涂县姑孰镇青莲路273号店面内放置10台赌博机(共计24个操作基本单元),吸引他人前去赌博,并从中获取违法所得累计26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营造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曹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对扣押的赌资3800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对扣押的赌博机10台、会员卡26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当刑初字第00052号
  •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当涂县姑孰镇某某村某某自然村**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2月27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霞

  • 书记员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