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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王*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被告人吴*、王*在本县姑孰镇某小区经营棋牌室,提供桌椅、牌九供他人赌博。6月27日15时许,当涂县公安局抓获参赌人员徐*甲等十余人,扣押赌资及牌具。期间,吴*、王*从中抽头获利10000元,二人平分。案发后,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吴*、王*各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供他人赌博的场所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犯罪后自首,被告人吴*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王*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人吴*、王*共同出资在当涂县姑孰镇某小区经营“某某”棋牌室。6月22日至27日,吴*、王*先后七次在该棋牌室二楼东边包厢提供桌椅、牌九供他人赌博,每场输赢数万元。期间,吴*、王*从中抽头获利10000元,二人平分。6月27日15时许,当涂县公安局查获该棋牌室,抓获赌博人员徐**、卢*、徐**等十余人,扣押赌资34330元及牌九一副。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王*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王*分别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徐**、陶*、卢*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王*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具及场所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利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吴*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王*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王*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营造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吴*、王*在公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当刑初字第00035号
  •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无业,住当涂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务农,无业,住当涂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蒋萍

  • 书记员张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