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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中旬至5月上旬,被告人戈某某在当涂县姑孰镇翠竹小区步行街经营翠竹游艺城,在该游艺城内摆放8台“3D狮王”、1台“捕鱼”赌博机,共计16个操作基本单元,供吴某某、袁**等人赌博。参赌人员用赌博机赌博时,需以100元200分购买赌博机所需的分值,结束后,参赌人员可根据机上的分值按照购买时的比例兑换现金。2014年5月8日下午,该游艺城被当涂县公安局查获,公安机关扣押了赌博机9台、赌资人民币5940元、会员卡等物。被告人戈某某经营期间非法获利90000余元。

案发后,当涂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戈某某退出的人民币90000元。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戈某某辩称经营赌博机期间收入90000元事实,但经营期间用于支付房租、水电、人员工资等费用应当扣除,实际获利为50000余元。对起诉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至5月上旬,被告人戈某某在当涂县姑孰镇翠竹小区步行街经营翠竹游艺城,在该游艺城内摆放8台“3D狮王”、1台“捕鱼”赌博机,共计16个操作基本单元,供参赌人员赌博。参赌人员用赌博机赌博时,需以100元200分购买赌博机所需的分值,结束后,参赌人员可根据机上的分值按照购买时的比例兑换现金。该游艺城自营业以来,营业收入90000余元。

2014年5月8日下午,该游艺城被当涂县公安局查获,公安机关扣押了赌博机9台、赌资人民币5940元、会员卡、电脑等。

另查,被告人戈某某在经营期间支付房租20000元、水电费2260元。因该游艺城被查获,被告人戈某某预交的房租押金10000作为违约金支付。被告人戈某某经营期间非法获利57740余元。

案发后,当涂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戈某某退出的人民币90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以及证人当庭证言予以证明。

1.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戈某某承租经营位于当涂县姑孰镇翠竹小区步行街的“翠竹游艺城”,并聘用张某某、袁某某、濮某某等人为服务员。该游艺城里面摆放9台赌博机,有16个操作基本单元供他人赌博活动。2014年5月8日,该游艺城被当涂县公安局查获。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中、下旬,张某某到“翠竹游艺城”工作,负责水电维修,有时也帮忙给赌博机上分、退分。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总共上班半个多月。案发前没有给付工资,2014年6月中旬,戈某某支付工资及补贴计2000元。

3.证人濮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0日左右,其到“翠竹游艺城”上班,负责烧饭和打扫卫生。“翠竹游艺城”共摆放9台赌博机。2014年6月中旬,戈某某支付工资及补贴计1500元。对盈利情况不清楚。

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初,在“翠竹游艺城”做吧台服务员,负责给参赌人员会员卡充值。至案发只上了三天班,工资没有给付。“翠竹游艺城”共摆放9台赌博机,经营期间平均每天大约盈利四、五千元。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8日下午1点15分左右,吴某某准备去“翠竹游艺城”玩赌博机时,该游艺城被公安机关查获。吴某某前后在该游戏机室玩几次赌博机,大约输了几百元。该游艺城玩赌博机的人不是很多,最多的时候十几个人,一般的时候五个人左右。

6.证人袁**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8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袁**到“翠竹游艺城”玩赌博机准备离开时,该游艺城被公安机关查获。袁**总共来该游艺城三次,输了几百元,赢过一次。

7.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5月8日13时20分,当涂县公安局民警对位于当涂县姑孰镇翠竹小区步行街的“翠竹游艺城”进行检查情况。

8.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保全情况。

9.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5月8日,公安机关对“翠竹游艺城”的8台“3D狮王”赌博机及1台8个操纵杆的“捕鱼”赌博机、18张会员卡、1台组装电脑、赌资5940元等予以扣押。2014年5月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戈某某退出的90000元予以扣押。

10.赌博机照片,证明:被告人戈某某经营的当涂县姑孰镇姑孰路“翠竹游艺城”内赌博机等摆放情况。

11.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戈某某与郑**签订的承包经营“翠竹游艺城”协议,给付租金及押金计30000元。

12.电费发票4张,证明被告人戈某某经营“翠竹游艺城”支付的电费2260元。

1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8日13时20分许,当涂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民警将被告人戈某某传唤至当涂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戈某某的身份情况。

对被告人戈某某提出起诉指控其非法获利数额90000元,应扣除房租、电费、人员工资,实际获利50000余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戈某某在经营赌博机期间营业收入90000余元,但有证人证言及租房协议书、电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戈某某经营期间支付房租20000元、租房押金10000元(已抵作违约金),电费2260元,合计32260元。其实际获利约为57740元。故对被告人提出非法获利数额应扣除房租及电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戈某某提出的其支付人员工资5000元,应在非法获利的数额中扣除的辩解意见,经查,对于支付的人员工资证人当庭证言与证人在侦查阶段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均不一致,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游艺城内设置多台赌博机,吸引他人前去赌博,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戈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戈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其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戈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57740元及扣押的赌资594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对扣押的赌博机9台、会员卡、电脑等,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当刑初字第00199号
  •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戈某某,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汪弘

  • 审判员徐刚

  • 人民陪审员夏建新

  • 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