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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间,被告人王*在其租赁的房屋内摆放麻将机开设赌场,多次供他人以斗牛的方式赌博并从中获利。期间,王*非法获利2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退出违法所得22000元。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下旬至8月26日间,被告人王*利用其租赁的当涂县石桥镇水乡花园一门面房开设赌场。王*在该门面房二楼房间摆放自动麻将机,多次供谷*、周*、陈*等人以斗牛的方式用麻将牌赌博。期间,被告人王*抽头渔利22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退出违法所得22000元,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谷*、周*、陈*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提供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营造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220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当刑初字第00190号
  •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蒋萍

  • 书记员张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