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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孔某某在当涂县姑孰镇翠竹广场附近巷内的一处平房里摆放14台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2014年1月3日,该游戏室被当涂县公安局查获,公安机关扣押了所有赌博机以及赌资8740元。孔某某开设赌场期间,违法所得累计达10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至当涂县公安局姑孰派出所投案。孔某某已向当涂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100000元。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孔某某在当涂县姑孰镇翠竹广场附近巷内的一处平房里摆放了1台具有荧屏计分、退币功能的“万能鲨鱼”赌博机(具有6个基本操作单元)、1台具有荧屏计分、退币功能的“渔乐无穷”赌博机(具有8个基本操作单元)、1台具有荧屏计分、退币功能的“年年有鱼”赌博机(具有8个基本操作单元)、1台具有荧屏计分、退币功能的“狮面八方”赌博机(具有6个基本操作单元)、8台具有荧屏计分、退币功能的“六甲雄狮”赌博机(具有1个基本操作单元)、2台具有荧屏计分、退币功能的“开心果”赌博机(具有2个基本操作单元)供他人进行赌博。参赌人员用这些赌博机赌博时,需以1元换购10分的比例购买赌博机所需的分值,结束后,参赌人员可根据赌博机上的分值按照购买时的比例找服务员兑换现金;参赌人员也可以每个1元的价格从服务员处购买游戏币,然后自行投币进行赌博,赌博机根据输赢情况自动退出预先放置于其中的游戏币,参赌人员可以用赢取的游戏币向服务员兑换现金。2014年1月3日,该游戏室被当涂县公安局查获,公安机关扣押了所有赌博机以及赌资8740元。孔某某开设赌场期间,违法所得累计达10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至当涂县公安局姑孰派出所投案。孔某某已向当涂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周某某、袁某某、张*、贺某某、李*、李*某、吴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赌博机上分钥匙,书证扣押清单、账本、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游戏室内设置多台赌博机,吸引他人前去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某某犯罪后自首,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孔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00000元及扣押的赌资8740元,予以没收,由办案机关上缴国库。对扣押的赌博机14台等,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随案移送的赌博机上分钥匙,随卷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当刑初字第00165号
  •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孔某某(绰号七七),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4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97年1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3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汪弘

  • 审判员徐刚

  • 人民陪审员夏建新

  • 书记员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