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了(2014)含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书,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含山县司法局于2015年7月9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陈**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含山县司法局认为该社区矫正人员陈**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其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1日,含山县司法局执法检查组到陶厂镇“点验”到陈**,要求其按规定到司法所接受见面谈话,经与其多方联系未果,5月26日陶厂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和矫正小组成员实地走访陈**家里,并下发《通知》责令其尽快到司法所说明情况,直至6月22日,陈**一直未回陶厂。6月29日,陈**到司法所接受谈话并说明其一直在外的原因,其脱离社区矫正监管,超过一个月。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陈**撤销缓刑。
上述事实,含山县司法局提供了:1、谈话笔录;2、情况说明;3、报告;4、会议记录;5、查找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缓刑期间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含山县司法局对社区矫正人员陈**撤销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含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陈**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罪犯陈**(小名二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含山县。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长山
审判员杨科平
代理审判员杨吉磊
书记员宋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