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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胡**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胡**、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胡**、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胡**、张*甲以营利为目的,自2015年春节至2015年4月24日,在含山县城文化广场新视野游戏室设置两台具有上分退币功能的赌博游戏机供人赌博。其中一台“龙鲨争霸”捕鱼机具有8个独立操作单元,可供8人同时进行赌博,另一台“海洋之星”捕鱼机具有10个独立操作单元,可供10人同时进行赌博。经营期间,三被告人累计非法获利11750元。

2015年4月24日下午,含山县公安局环峰派出所对新视野游戏室进行查禁,将两台赌博游戏机及赃款11750元依法扣押,现场抓获被告人刘*、管理人员张**、晏**、参赌人员晏**、唐*、张**、胡**、储*等人。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胡**、张*甲主动到含山县公安局环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张**、晏**、晏**、唐*、张**、胡**、储*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涉案资金缴款书等;勘验检查笔录:查禁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胡**、张*甲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设置具有上分退币功能的游戏赌博机2台,长期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非法获利1175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张*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赃款117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含刑初字第00130号
  •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被告人刘*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 被告人胡**,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被告人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 被告人张**,男,1983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被告人张**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科平

  • 书记员宋翠平